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75號聲請人 鄭家盈 (原名 鄭淑月 )即債務人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鄭家盈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為1,385,925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於民國103年8月起受僱從事美髮特助之工作,每月薪資25,260元,扣除材料費等雜支後,每月實領約16,000元至18,000元不等。而聲請人曾於95年5月間,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商銀)協商成立,並於95年5月起,分80期,利率6.88%,每期繳款35,166元,至97年11月止,共還款29期,總金額1,019,814元。嗣於97年11月,因金融風暴業績直落,再與日盛商銀進行第二次協商,分180期,利率4%,每期還款11,532元,至10
3年9月止,亦清償907,541元,剩餘885,925元尚未清償。惟因聲請人創業虧損致負債而毀諾,且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日盛商銀達成協商,雙方同意自95年5月起,分80期,利率6.88%,每月以35,16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自協商成立後,因依原協議條件還款確有困難,日盛商銀同意自97年11月起,分180期,利率4%,每月還款11,532元,至103年9月起始毀諾,共繳納1,829,002元,業據債權人日盛商銀具狀陳報屬實(參見本院卷第33至49、100至103頁),是聲請人聲請更生,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方為適法。
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項
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此有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而查,本件聲請人目前受雇於美髮特助,每月薪資為25,26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之103年8月至11月薪資袋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6、17、96頁)。至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合計為13,068元(含房租5,00
0元、膳食費4,500元、勞健保1,568元、電話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以及扶養費4,000元(受扶養人徐沛珺、 徐沛懷 2人,扶養義務人共2人,各自負擔4,000元),總計17,068元(計算式:13,068元+4,000元=17,068元),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上開費用之支出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從而,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剩餘8,192元(計算式:25,260元-17,068元=8,192元),顯不足支應前開與日盛商銀所協商之每月11,532元之款項,是依前開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聲請人因其收入無法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自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準此,聲請人主張毀諾具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之事由存在,即屬有據。㈢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已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要件,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條文規定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四、然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書記官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