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自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審自字第27號自訴人 李英勇 上列自訴人提出自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此為提起自訴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又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文。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經查:㈠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㈡自訴人所提出自訴狀有關被告部分僅記載「乙○○法官評鑑長
」,即未記載被告性別、年齡、住所、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㈢自訴狀未記載相關犯罪之日、時、處所、證據。
三、綜上,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核與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附表所示各項,如逾期未補正,即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320條第2項、第3項、第329條第2項前段、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品瑄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附表:
自訴人應補正事項:
一、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到院。
二、自訴狀應補正記載下列事項:㈠被告之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㈡自訴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犯罪事實之日、時、處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