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8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48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1485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陳憬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陳麗清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委任其執行記帳業務及代繳營業稅,惟相對人積欠記帳費及代墊費用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聲請狀未附任何釋明文件,有命聲請人提出相關釋明資料之必要,是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相對人委任聲請人執行記帳業務、代繳營業稅及關於請求金額之釋明文件,惟聲請人於同年10月25日所提之呈報狀仍未補正,應認聲請人未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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