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1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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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4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1418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賴菁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小紅點飲食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小紅點飲食有限公司積欠資遣費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聲請人僅提出調解未成立之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有命聲請人提出其他相關釋明資料之必要,是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陳明請求金額係如何計算,並提出薪資明細、資遣費試算表等相關釋明文件,該裁定業於112年10月16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處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並於同年10月2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應認聲請人未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