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輔宣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輔宣字第56號聲請人 陳鉦元 應受輔助宣告之人 陳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陳秀珠之子,陳秀
珠於民國109年因強迫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陳秀珠為輔助宣告等語。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輔助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為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所準用。準此,鑑定乃聲請輔助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
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雖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陳秀珠之
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並指定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為鑑定醫院。然聲請人於鑑定日期前告知該院取消鑑定等節,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2年11月13日萬院精字第1120009934號函附卷可考。是本件因欠缺當事人協力,致本院無從判斷陳秀珠是否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難謂為適法,應予駁回。惟聲請人日後如認陳秀珠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自得另行提出聲請,併予敘明。
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