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補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司家補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補字第28號原告 林靜憶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精國 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並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送達之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尚未繳納上開費用,亦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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