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4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4466號債權人高雄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金順 債務人 阮怡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玖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債權人另聲請對 劉家蓁 發支付命令,惟劉家蓁已於112年4月12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劉家蓁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債權人對其請求發支付命令,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阮怡仁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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