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世欽選任辯護人林正欣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世欽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附表編號⑧、㉕、㊵、㊺、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①至⑦、⑨至㉔、㉖至㊴、㊶至㊹、㊻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世欽前於民國103年5月間透過自稱「 林正杰 」之友人認識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輝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輝」),因先前曾聽「林正杰」在電話中提過某位友人在南部之工廠歇業後有一批器具需要覓地存放,復於同年5月底或6月初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之宜蘭轉運站見面時受「阿輝」以同上理由邀請,江世欽乃於雙方見面之翌日,與「阿輝」同至臺南市○○○○道附近,一同押運載有化學製造器具之卡車,送入江世欽先前向不知情之 周炎鴻 所承租宜蘭縣○○鄉○○路○○○○號屋旁之鐵皮豬舍(下稱「豬舍」)內,江世欽並將周炎鴻所交付2把豬舍鑰匙中之1把交予「阿輝」。此後「阿輝」即憑江世欽交付之鑰匙,陸續載運製造毒品所需之化學原料及器材等物送入該豬舍存放。
二、「阿輝」欲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牟利,乃於103年9月底至10月初之某日在宜蘭轉運站見面時,向江世欽提議其供應原料、器具、資金及製程方法,邀請江世欽共同製造,惟未免江世欽知悉所製造者為毒品,乃對江世欽稱係製造具興奮效果之偽藥,並許諾製成後,將付給每公斤成品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報酬。江世欽因失業且有負債,竟予應允,其即基於製造偽藥之犯意,由「阿輝」繼續將化學原料及器具送入豬舍內,並提供資金讓江世欽支付房屋租金及購買手套、口罩等雜物備用。俟所需之原料、器具於103年10月中旬齊備後,「阿輝」遂將告訴江世欽製造之配方比例,並親自教導江世欽如何調配、操作、控制、辨識等製造毒品之方法;兩人即自103年10月16、17日起,於深夜10時起至翌日凌晨2、3時止在豬舍內起著手製造。嗣於同月底,江世欽追問「阿輝」所製造者究為何物,「阿輝」始告以所製造者為毒品,江世欽遂改以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共同與「阿輝」繼續製造甲基卡西酮至同年12月10日止。嗣經警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3年12月17日下午先後前往豬舍及江世欽之宜蘭縣○○鄉○○路○段○○號住處搜索,並扣得附表之物。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與被告江世欽及其辯護人均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江世欽於警、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6頁、偵查卷第1~16、本院卷第127頁背面)。又其承租豬舍使用乙節,核與證人周炎鴻所述相符(警卷第9、10頁、偵查卷第159~162、181~183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件、搜索票2紙、搜索扣押筆錄2件、扣押物收據1紙、照片56張、台灣之星資料查詢48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2~20、24~
29、36~64頁)。再查扣案之附表編號⑧、㉕、㊵、㊺、等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有檢出甲基卡西酮(Methcathinone)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年2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警卷第65、66頁、偵查卷第169~17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屬實,其製造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三、雖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以被告所述方法未必能製成甲基卡西酮云云。惟查:
㈠有關成品、半成品,在法律上尚無明確之定義,本難以此作
為製造毒品既、未遂之判斷標準;而學理上通認以「α-bromopropiophenone」為起始物,可與「Methylamine"(甲胺)反應生成「甲基卡西酮」,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檢附之外國文獻可憑(偵查卷第171~177頁)。且鑑定證人 周修毅 於審理中亦證稱:甲基卡西酮製造方法會因為選擇的原料不同而有不同的製造方式。由扣案之附表編號㊱所示之物檢出有Methylamine"(甲胺,即現場編號36-1之透明液體),另附表編號③、⑦、㊳中則檢出「α-bromopropiophenone」成分,足見豬舍中已有反應生成「甲基卡西酮」所需之原料及起始物等語(本院卷第153頁背面)。又再被告供稱製作完成而被其挖取自存之附表編號㊺牙籤罐裝白色粉末、編號藍塑膠罐裝白色粉末,確均檢出純度甚高之甲基卡西酮成分,足證被告與「阿輝」確已製出甲基卡西酮,即屬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是辯護人所辯,無足採信。
四、至檢察官以被告製造之豬舍位置偏僻,且在該豬舍中間隔牆之後段內為之,製造之時間在深夜至凌晨時段,並無化學製程經驗之被告以每公斤成品5千元之高額報酬等情,而認被告於製造之初,即知所製造者為毒品云云。惟查製造偽藥亦屬非法,且為免他人查知,常選擇隱密、偏僻地點及深夜時段為之。又偽藥具有高報酬及被查獲之高風險,故「阿輝」許以高額報酬,尚稱合情。況被告如欲否認知悉所製造者為毒品,則其可全盤否認,無需僅就103年9月中旬至10月底間為否認,是被告所辯於103年10月底始知悉為毒品,應可採信。
五、按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固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6日起生效施行,然此次僅修正該條第3、4項,是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其與「阿輝」製造完成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行為,為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在豬舍製造甲基卡西酮,由「阿輝」提供大量設備製造毒品,果若渠等主觀上認已製造成功者,應會日夜不停的加工製造,惟被告仍一直處於試作階段,而其目的均係為達製造甲基卡西酮所為之數舉動,則渠等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起訴書以被告與「阿輝」自103年10月16、17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在豬舍內製造甲基卡西酮,先後製成約7、8次,每次成品約200至300公克不等,顯非出於一次決意所為,而係有明顯區隔之各自獨立製造行為,即不屬集合犯,而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次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本案被告初以所製造者為偽藥,而不知所製造者為毒品,固以製造偽藥之犯意為之,嗣經追問「阿輝」,方知所製造者為毒品,乃改以製造毒品之犯意,繼續與「阿輝」共同製造,進而為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依上說明,應僅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再被告與「阿輝」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刑責甚重,被告並無毒品前科,其稱係因失業且積欠債務,而「阿輝」許諾給予報酬,方與「阿輝」共同製造毒品,尚可採信,且渠等尚未將毒品出售獲利,犯罪情節尚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縱處以最低之有期徒刑7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至被告以曾提供聯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供警方查詢上游,而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云云。惟上開電話申辦人為 劉依琳 ,證人劉依琳固於審理中就該電話有無提供他人使用語多保留而或有不實,惟劉依琳之不實證述,尚難推認被告所述之行動電話確為其毒品來源,更無法從該門號查出具體之人以供追查,是自無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被告為謀個人私利而與「阿輝」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甚鉅,惟幸未上市即為警查獲,並考量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月入1、2萬元,已離婚,而須扶養74歲之母親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從刑:㈠附表編號⑧、㉕、㊵、㊺、所示之物,均係查獲之物,且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成分,業據前述,因甲基卡西酮已無從與各該物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
㈡附表編號②至⑦、⑨至㉔、㉖至㉘、㉙之2至㊴、㊶至㊹、
㊻至㊿、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係共犯「阿輝」所有且供製造甲基卡西酮所用之物,附表編號則係被告與「阿輝」聯繫製造毒品事宜之行動電話,亦為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附表編號①、㉙之1、所示之物均未使用過,應為被告等
供預備製造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㈣附表編號、所示之物,被告供稱分別為家中所用之鑰匙
及多年前使用之筆記本等語,且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製造毒品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卓怡君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①│手套│2盒│未曾使用│├──┼─────┼──┼─────────────┤│②│丙酮│2桶││├──┼─────┼──┼─────────────┤│③│不明液體│16桶│編號3-2之黃色液體含"α-bro│││││mopropiophenone"成分│├──┼─────┼──┼─────────────┤│④│不明液體│8桶│編號4-5之透明液體含"Hydroc│││││hloride"鹽酸成分│├──┼─────┼──┼─────────────┤│⑤│片碱(每包│19包│含"SodiumCarbonate"碳酸鈉│││50公斤)││成分│├──┼─────┼──┼─────────────┤│⑥│二甲苯空桶│5桶│(紅、藍鐵桶)│├──┼─────┼──┼─────────────┤│⑦│不明液體│5桶│編號7-1之黃色液體含"α-bro│││││mopropiophenone"成分│├──┼─────┼──┼─────────────┤│⑧│塑膠盤│1批│紅色16個、藍色3個│││││塑膠盤上乳白色粉末含甲基卡│││││西酮(Methcathinone)成分│├──┼─────┼──┼─────────────┤│⑨│除濕機│1台││├──┼─────┼──┼─────────────┤│⑩│黑色空瓶│19個││││││││││││├──┼─────┼──┼─────────────┤│⑪│側孔燒瓶│3個│均已使用│├──┼─────┼──┼─────────────┤│⑫│陶瓷漏斗│3個││├──┼─────┼──┼─────────────┤│⑬│量杯│1批││├──┼─────┼──┼─────────────┤│⑭│不明液體│2桶│編號14-1之透明液體含"Hydro│││││chloride"鹽酸成分│├──┼─────┼──┼─────────────┤│⑮│分液漏斗│1個││├──┼─────┼──┼─────────────┤│⑯│真空馬達│1個││├──┼─────┼──┼─────────────┤│⑰│迴流加熱裝│1組││││置│││├──┼─────┼──┼─────────────┤│⑱│迴流加熱裝│1組││││置│││├──┼─────┼──┼─────────────┤│⑲│殘渣袋│1批││├──┼─────┼──┼─────────────┤│⑳│抽風裝置│1組││├──┼─────┼──┼─────────────┤│㉑│藍色圓桶│1個││├──┼─────┼──┼─────────────┤│㉒│使用過濾紙│1批││├──┼─────┼──┼─────────────┤│㉓│減壓裝置│1台││├──┼─────┼──┼─────────────┤│㉔│減壓裝置│1台││├──┼─────┼──┼─────────────┤│㉕│不明液體│6桶│編號25-3之淡褐液體含甲基卡│││││西酮(Methcathinone)成分│├──┼─────┼──┼─────────────┤│㉖│漏斗│2個││├──┼─────┼──┼─────────────┤│㉗│迴流加熱裝│1組││││置│││├──┼─────┼──┼─────────────┤│㉘│迴流加熱裝│1組││││置│││├──┼─────┼──┼─────────────┤│㉙│工具組│1批│(㉙之1)瓶塞8個、熱熔膠1│││││包、束帶2包、插座1個(未使│││││用)││││├─────────────┤││││(㉙之2)老虎鉗、扳手、榔│││││頭、膠帶、面具等雜物│├──┼─────┼──┼─────────────┤│㉚│空桶│1批│白、藍、米色各1個、鐵桶1個│├──┼─────┼──┼─────────────┤│㉛│玻璃槽│1組││├──┼─────┼──┼─────────────┤│㉜│玻璃槽│1組││├──┼─────┼──┼─────────────┤│㉝│玻璃槽│1組││├──┼─────┼──┼─────────────┤│㉞│玻璃槽│1組││├──┼─────┼──┼─────────────┤│㉟│玻璃槽│1組││├──┼─────┼──┼─────────────┤│㊱│不明液體│4桶│編號36-1之透明液體含"Methy│││││lamine"(甲胺)成分│├──┼─────┼──┼─────────────┤│㊲│片碱(50公│1包│含"SodiumCarbonate"碳酸鈉│││斤)││成分│├──┼─────┼──┼─────────────┤│㊳│不明液體│3瓶│編號38-2之黃色液體含"α-br│││││omopropiophenone"成分│├──┼─────┼──┼─────────────┤│㊴│防毒面具│2個││├──┼─────┼──┼─────────────┤│㊵│白色塑膠箱│2個│均已使用。│││││編號40-1之塑膠箱內白色殘渣│││││含甲基卡西酮(Methcathinon│││││e)成分│├──┼─────┼──┼─────────────┤│㊶│電子磅秤│1台││├──┼─────┼──┼─────────────┤│㊷│手套│2個│均已使用│├──┼─────┼──┼─────────────┤│㊸│分裝鏟工具│1副││├──┼─────┼──┼─────────────┤│㊹│酸鹼測定儀│1台│含儀器1台、測定棒2支,已使│││││用│├──┼─────┼──┼─────────────┤│㊺│牙籤罐裝白│1罐│含甲基卡西酮(Methcathinon│││色粉末││e)成分│├──┼─────┼──┼─────────────┤│㊻│白色粉末(│2袋│編號46-2之白色粉末含"Sodiu│││純碱)││mCarbonate"碳酸鈉成分│├──┼─────┼──┼─────────────┤│㊼│藍色空桶│2個││├──┼─────┼──┼─────────────┤│㊽│甲苯│2桶││├──┼─────┼──┼─────────────┤│㊾│冷卻循環機│2台││├──┼─────┼──┼─────────────┤│㊿│加熱裝置│1台│││││││├──┼─────┼──┼─────────────┤││活性碳│5包│未使用│├──┼─────┼──┼─────────────┤││鹽巴│1包│已開封│├──┼─────┼──┼─────────────┤││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09│││││00000000號│││││sim卡1張)│││├──┼─────┼──┼─────────────┤││藍塑膠罐裝│1罐│現場編號B之乳白色粉末含甲│││白色粉末││基卡西酮(Methcathinone)│││││成分│├──┼─────┼──┼─────────────┤││鑰匙│1副│共2支│├──┼─────┼──┼─────────────┤││筆記本│2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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