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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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9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8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鄭武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武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鄭武勇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鄭武勇因傷害等罪,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宋松璟法官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受刑人鄭武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傷害│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9.08.22│99.08.22│├──────┼───────┼───────┤│偵查(自訴)│宜蘭地檢99年度│宜蘭地檢99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5171號│偵字第5171號│││││├─┬────┼───────┼───────┤││法院│宜蘭地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00年度上易字││事││239號│第2910號││實├────┼───────┼───────┤│審│判決日期│100.10.20│101.01.17││││││├─┼────┼───────┼───────┤││法院│宜蘭地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00年度上易字││判││239號│第2910號││決├────┼───────┼───────┤││判決確定│100.11.12│101.01.17│││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宜蘭地檢101年│宜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366號│度執字第36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