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45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因甲○○曾向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74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甲○○於111年1月21日經警方告知後,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同年1月24日15時44分許,在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住處,以臉書Messenger傳送「南亞台塑外包愛情騙子乙○○先生請把你STAGE金色項鍊還有綠色大衣外套還給我…」、「為什麼有人可以吃軟飯吃的這麼不要臉啊……」、「有一天怎麼死的都不知道」、「這種人早晚死在路上」、「利用完了就計劃好拋棄女孩」、「你最好是不要夢見我等我們死了就來找你」等文字訊息予乙○○,以此方式騷擾乙○○,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嗣乙○○於111年1月25日17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打開手機Messenger軟體看到上開訊息,乃報警處理。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上開犯罪事實,除關於傳送「你最好是不要夢見我等我們死了就來找你」之文字一情外,其餘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本院111年1月18日110年度家護字第74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被告傳送之文字訊息截圖資料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其所傳送之訊息並無「你最好是不要夢見我等我們死了就來找你」之文字,然依前開文字訊息截圖資料所示,在「有一天怎麼死的都不知道」、「這種人早晚死在路上」、「利用完了就計劃好拋棄女孩」之後,緊接著記錄「你最好是不要夢見我等我們死了就來找你」,而上開文字係記載在同一頁面,可信諸此文字均係同一人所傳送,是被告既承認傳送「有一天怎麼死的都不知道」、「這種人早晚死在路上」、「利用完了就計劃好拋棄女孩」等文字,獨否認傳送「你最好是不要夢見我等我們死了就來找你」,尚難採信。本案事實應可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被告在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騷擾之先後數舉動,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智識正常,
明知法院已核發通常保護令,仍無視保護令之內容,而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壓力,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刑案偵查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並自陳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嘉簡卷第31頁),且其先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嘉簡卷第9頁),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思
慮欠周而罹刑章,念及其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復審酌被告供述其係因17歲時開始與告訴人相戀長達6年,驟然分手,心有不甘,並因此罹患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本院審酌及此,認被告係因不擅處理感情糾葛,本性非惡,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為此,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富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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