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73號原告 梁坤瓏 被告 鄭振益 訴訟代理人 許凱翔 律師被告 謝典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謝典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D、J所示土方(下稱系爭土方)清除,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4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追加主張民法第821條、第185條規定。核其追加前後之訴,均係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擅自填土、毀損原告種植樹木等同一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被告鄭振益所有297、300地號(下稱被告土地)土地毗鄰。108年5月間,被告土地有填土需求,被告謝典翰有棄置土方需求,被告鄭振益乃委託被告謝典翰填土。惟被告鄭振益除提供被告土地予被告謝典翰棄置土方外,被告2人更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不明土方及廢棄物棄置在系爭土地(即系爭土方),致原告委由訴外人 周宏樺 、 王清仁 在系爭土地種植之毛柿及肉桂等價值187,400元之樹木(下稱系爭樹木)毀損,更使系爭土地無法耕作。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系爭土方清除。(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7,400元及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鄭振益則以:被告土地因地勢低漥不利農作而有填土需求,被告鄭振益乃於108年4月間,經訴外人 莊少金 介紹認識被告謝典翰,委託被告謝典翰在被告土地填土。被告鄭振益已告知被告謝典翰填土範圍係以界樁區隔之被告土地,並於297地號土地東側施作涵管便道。原告本有填土意願,自行透過莊少金委託被告謝典翰在系爭土地填土,且本件係莊少金指示被告謝典翰在系爭土地填土,被告鄭振益既非實際填土者,亦未指示被告謝典翰在系爭土地填土,自不負除去系爭土方責任,亦無侵權行為可言。另否認系爭土地上確有種植系爭樹木。原告對被告鄭振益提起刑事告訴部分,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915號、109年度偵字第111號、109年度偵續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809號駁回再議(下稱本件刑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謝典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中298地號土地與訴外人 褚富 共有);被告鄭振益有委託被告謝典翰在被告土地填土方,被告謝典翰則有在被告土地及系爭土地填土方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本件刑案卷附原告提出照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現場勘查照片、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繪108年10月28日彰土測字第290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141頁至第149頁、第165頁至第166頁、第214頁至第217頁、第71頁),且為被告鄭振益所不爭執,被告謝典翰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土方為被告2人所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2人共同毀損原告種植樹木等節,則為被告鄭振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有無委託被告謝典翰在系爭土地填土?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清除系爭土方,有無理由?(二)被告2人有無毀損系爭樹木?茲論述如下。
六、原告有無委託被告謝典翰在系爭土地填土?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清除系爭土方,有無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此物上請求權,係以他人無權占有、妨害所有權為其要件。
(二)經查,原告在本件刑案偵查中陳述:其認識莊少金,莊少金主動說要協調其與鄭振益共有298地號土地以涵管通行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對照莊少金在該案偵查中具結證稱:梁坤瓏有拿10,000元請其處理造涵管與填土事宜,造涵管即是要填土;當初其向梁坤瓏說要填土,梁坤瓏說讓其處理;結果填土後,梁坤瓏說不要填土了;鄭振益未委託其,鄭振益本身即欲填土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7頁)。參以原告與被告謝典翰於108年6月6日晚間6時29分許電話通話時自承:「我有跟 莊董 這樣講,我說大家割一割有路沒關係,你要下去囤下去囤,啊我也沒在做,他要做,我暫且全部都給他做沒關係,我有這樣跟 莊仔 講吶,不然你去問你叫米粉叔的那一位」、「我也跟米粉叔說,要囤沒關係,大家囤起來當然土地大家共同開發最有利,米粉叔也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7頁通訊監察譯文)。凡此,均足認原告原係透過莊少金委託被告謝典翰在系爭土地上填土,事後始反對填土。此觀被告謝典翰於本件刑案具結證稱:莊少金施作前在現場有講梁坤瓏、鄭振益都要填土;填土時砂石車要經過一條3公尺寬圳溝,須施作便道供砂石車通行,梁坤瓏有出錢施作便道;當初其有代替鄭振益與梁坤瓏多次溝通,梁坤瓏起初說要填296地號土地,要跟鄭振益換臨路土地,鄭振益原本同意,後來因梁坤瓏反悔破局,其再去溝通,梁坤瓏說那塊地要以4、500萬元賣給鄭振益,高於市價太多,最後梁坤瓏說若不換、不買土地,即要告鄭振益;當初其答應就梁坤瓏反悔回填部分回復原狀,惟因梁坤瓏多次阻饒其工作,導致回復原狀亦無法如期進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2頁),亦足證明。
(三)綜上,本件既係原告委託被告謝典翰在系爭土地上填土,自不能認為被告2人有何無權占有或妨害原告所有權之情。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認有據。
七、被告2人有無毀損系爭樹木?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毀損系爭樹木,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土地上確有種植系爭樹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固提出收據、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惟查,周宏樺在本件刑案偵查中證稱:收據係108年3、4月左右簽的,因梁坤瓏說土地與他人有糾紛,其賣給梁坤瓏之毛柿有遭毀損,所以事後要求其簽收據;其有賣給梁坤瓏6棵大約2公尺毛柿,其為梁坤瓏種好毛柿後未拍照或留有其他證據;其未至現場查看賣給梁坤瓏之毛柿是否確遭毀損,亦不清楚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至第233頁)。自難單憑周宏樺事後開立收據,佐證系爭土地上確有種植毛柿。再者,檢察官在本件刑案偵查中隔離訊問原告與王清仁,其2人對契約書簽約地點、契約書係何人預先製作等情形所述明顯歧異。此外,王清仁證稱其未向原告收錢等語,與契約明文約定預收定金60,000元亦有不符,又其證稱樹木移植到系爭土地後約過3個月被填土等語,復與原告陳述樹木移植後經過數日即被毀損等語互有扞格(見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35頁)。
本院另參照本件刑案卷附照片,均未見系爭土地有殘留系爭樹木之殘枝斷根,自難認原告舉證已足證系爭土地上確有種植系爭樹木。
(三)綜上,原告舉證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上確有種植系爭樹木,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清除系爭土方,及連帶給付187,400元及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