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0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秋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易字第4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也有謀生能力可憑己力賺取所需,卻假藉可代為疏通,安排彰化市公所清潔隊職務為由,誘使告訴人丙○○、乙○○父子上當受騙,接續詐得新臺幣(下同)32萬元,除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外,更影響公權力之信用,實應可責;被告一開始雖然坦承犯行不諱,然而未能珍惜緩起訴機會,不積極履行賠償義務,迄本案起訴後,才拿出實際進度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勉稱尚可,念及被告已完全賠付詐得款項,量刑可予減讓,尚無科以有期徒刑之必要;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於本院雖不構成累犯,但素行已非良好;暨斟酌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於本案繫屬前,被告甲○○已陸續返還詐得款項,僅剩17萬元尚未返還,此經告訴人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甚詳,嗣經本院調解,被告已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當場給付餘額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憑。被告詐得款項雖未原物扣案,然就其財產總體而言,實質上已不再保有犯罪所得,倘宣告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係朋友。甲○○因經商失敗,急需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0月間向丙○○佯稱:渠與彰化市公所及代表會之人員熟識,可介紹丙○○之子乙○○至彰化市公所清潔隊任職,丙○○再轉知乙○○,致丙○○、乙○○均陷於錯誤,自106年10月間起至107年7月間,分別在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85度C咖啡店、丙○○之住處、乙○○工作之快炒店等處,交付新臺幣(下同)32萬元予甲○○。嗣2人遲未接獲清潔隊工作之消息而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丙○○、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丙○○之訊息對話翻拍照片、本票照片、匯款收據照片、訊息對話內容、對話譯文、告訴人2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之罪嫌。被告犯罪所得32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第342條之背信罪嫌,惟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告訴人委任被告處理事務,與被告間成立委任或僱傭關係為要件,重點在於被告忠實執行委任事務之內容,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做生意失敗,其是騙告訴人的等語。是本件被告一開始並無受告訴人委託為丙○○之子乙○○謀得清潔隊員一職,故與背信罪之要件不符。告訴意旨,應有誤解,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檢察官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書記官楊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