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4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毓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毓芬於民國101年9月12日晚間11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綏遠路往崇德路方向行駛,其行經臺中市○○路與永興街口時,本應注意在該路段道路之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時速6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於該路段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被害人 蘇幹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漢口路由崇德路往永興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行左轉彎進入永興街,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蘇幹雄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而許毓芬見狀煞避不及,遂撞及蘇幹雄所騎乘之機車,致蘇幹雄人車倒地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合併意識不清、左側慢性硬膜下出血、水腦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治療,惟仍呈無意識狀態,需使用鼻胃管灌食,導尿管引流及氣切管抽痰,終身無法工作,且需專人24小時照顧及經常性護理等身體上重大不治之傷害,嗣經蘇幹雄之子即告訴人 蘇揚倫 (業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709號裁定選定為蘇幹雄之監護人)於102年3月1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許毓芬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因認被告許毓芬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蘇揚倫告訴被告許毓芬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103年4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