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7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翊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翊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翊君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第8項),刑法第41條第1、8項亦有明文。次按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法,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惟若該裁定本身未違法,而係基以定執行刑之判決違法,並經非常上訴審將該違法判決撤銷者,則該裁定將經撤銷判決所宣告之刑與其他判決宣告之刑合併所定之執行刑,當然隨之變更而不存在,自不得再對該裁定提起非常上訴。倘經非常上訴審撤銷後之餘罪所宣告之刑,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者,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49號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再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19號裁定就上開部分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惟本院99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211號判決以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不應論以累犯為由,撤銷原判決,改判處如附表編號
1至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至原將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刑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處,僅係附表編號1至12部分之判決有違法情形,經最高法院將該部分判決撤銷。揆諸上開說明,因附表編號1至12部分判決經撤銷,則此部分與附表編號13部分合併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隨之變更而不存在,是因聲請人重新聲請,本院自得就附表編號
1至13所示之罪部分認如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0條規定固業經修正而於
102年1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經本院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一併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印文│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經非常上│有期徒刑6月。經非常上│有期徒刑5月。經非常上│││訴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月│訴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月│訴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8年2月17日│98年間某日│98年3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327號、第│98年度偵字第7327號、第│98年度偵字第7327號、第││年度案號│7864號、99年度偵字第│7864號、99年度偵字第│7864號、99年度偵字第│││8501號│8501號│8501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902號│100年度上訴字第902號│100年度上訴字第902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5月24日│100年5月24日│100年5月24日│├──┼─────┼───────────┼───────────┼───────────┤│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決├─────┼───────────┼───────────┼───────────┤││確定日期│100年8月10日│100年8月10日│100年8月10日│├──┴─────┼───────────┴───────────┴───────────┤│備註│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其中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21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編號│4│5│6│├────────┼───────────┼───────────┼───────────┤│罪名│偽造私文書│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經非常上│有期徒刑7月。經非常上│有期徒刑3月。經非常上│││訴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訴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訴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8年3月10日│98年3月18日│98年3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327號、第│98年度偵字第7327號、第│98年度偵字第7327號、第││年度案號│7864號、99年度偵字第│7864號、99年度偵字第│7864號、99年度偵字第│││8501號│8501號│8501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902號│100年度上訴字第902號│100年度上訴字第902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5月24日│100年5月24日│100年5月24日│├──┼─────┼───────────┼───────────┼───────────┤│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決├─────┼───────────┼───────────┼───────────┤││確定日期│100年8月10日│100年8月10日│100年8月10日│├──┴─────┼───────────┴───────────┴───────────┤│備註│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其中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21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編號│7│8│9│├────────┼───────────┼───────────┼───────────┤│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經非常上│有期徒刑4月。經非常上│有期徒刑3月。經非常上│││訴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月│訴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訴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8年3月19日│98年3月19日│98年3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327號、第│98年度偵字第7327號、第│98年度偵字第7327號、第││年度案號│7864號、99年度偵字第│7864號、99年度偵字第│7864號、99年度偵字第│││8501號│8501號│8501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902號│100年度上訴字第902號│100年度上訴字第902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5月24日│100年5月24日│100年5月24日│├──┼─────┼───────────┼───────────┼───────────┤│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決├─────┼───────────┼───────────┼───────────┤││確定日期│100年8月10日│100年8月10日│100年8月10日│├──┴─────┼───────────┴───────────┴───────────┤│備註│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其中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21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編號│10│11│12│├────────┼───────────┼───────────┼───────────┤│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經非常上│有期徒刑6月。經非常上│有期徒刑6月。經非常上│││訴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訴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月│訴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8年3月6日前某日│98年3月11日│98年3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327號、第│98年度偵字第7327號、第│98年度偵字第7327號、第││年度案號│7864號、99年度偵字第│7864號、99年度偵字第│7864號99年度偵字第8501│││8501號│8501號│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902號│100年度上訴字第902號│100年度上訴字第902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5月24日│100年5月24日│100年5月24日│├──┼─────┼───────────┼───────────┼───────────┤│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決├─────┼───────────┼───────────┼───────────┤││確定日期│100年8月10日│100年8月10日│100年8月10日│├──┴─────┼───────────┴───────────┴───────────┤│備註│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其中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21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編號│13│├────────┼─────────────────┤│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8年2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2957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34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2月29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訴字第34號││決├─────┼─────────────────┤││確定日期│101年3月26日│├──┴─────┼─────────────────┤│備註│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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