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訴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秀蓮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214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家瑜書記官曾右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鍾秀蓮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鍾秀蓮可預見其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對方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門號SIM卡,遂行其犯罪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竟基於幫助他人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10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成年人及其所屬應召站成年成員使用該門號。嗣該應召站內成年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先於雜誌刊登前開門號之性交易廣告訊息,男客 張應狄 因此於102年10月8日下午1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10分),依廣告撥打前開門號與該應召站內成年成員聯繫性交易事宜,該應召站內成年成員再與應召女子 阮翠賢 聯絡後,張應狄、阮翠賢即分別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沙夏汽車旅館」112號房內進行性交易,為以男客陰莖插入女子陰道內抽送至射精之性交行為,並由阮翠賢向張應狄收取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該應召站成年成員即以此方式共同媒介阮翠賢與張應狄在上址進行性交易,而抽取2100元之報酬以牟利。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跟監至前開旅館房門口查獲甫結束性交易之阮翠賢、張應狄,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
書記官曾右喬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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