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四號抗告人甲○○受刑人乙○○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九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在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稱:抗告人之配偶即受刑人乙○○因常業詐欺案件,經原法院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八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又十五日確定,並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入監執行,扣除羈押期間後,目前所餘刑期已不滿六個月,如准予易科罰金,不僅可收懲罰之目的,更能抒解監獄人犯問題。抗告人乃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餘刑期准予易科罰金,卻遭駁回,為此聲明異議等語。惟查本件受刑人因常業詐欺案件,經原判決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論處罪刑確定,屬不得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未准予易科罰金,自無不合,抗告人據以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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