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三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一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在原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稱:準強盜罪以竊盜罪成立為前提,而竊盜罪又以移入被害人之動產為要件。本件被害人 管利維 在偵查中證稱其車內並無值錢物品,更無抗告人所指之錢幣存在等語;足見被害人之法益並未遭受侵害,抗告人所為符合「不能未遂」要件。此項偵查筆錄自屬足以動搖原判決之確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前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經原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之(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三四三號);乃抗告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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