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明
王淑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明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淑嫻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世明與王淑嫻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11年4月14日18時31分許,由黃世明騎乘王淑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王淑嫻,行經 陳玉萍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住處兼私人宮廟玄武堂(下稱玄武堂)時,見該處無人看管而認有機可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世明騎乘甲車在外負責接應,王淑嫻則下車徒步進入玄武堂內,徒手竊取陳玉萍所有、放置於玄武堂內之香油錢箱1個(下稱本案香油錢箱,價值新臺幣【下同】2千元)及其內之4萬元現金,得手後旋由王淑嫻手抱本案香油錢箱搭乘黃世明騎乘之甲車離開現場。嗣經陳玉萍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員警乃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比對後,通知黃世明與王淑嫻到案說明,並於111年4月19日依法扣得黃世明與王淑嫻竊取之本案香油錢箱1個(已破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5千元現金(本案香油錢箱1個及5千元現金均已發還陳玉萍),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告黃世明與王淑嫻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易字卷二第214至21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世明固坦承其與王淑嫻為男女朋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本案騎乘甲車搭載王淑嫻之人不是我,不能僅憑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我的安全帽及衣著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之人之安全帽及衣著樣式相同即認定本案騎乘甲車之人是我云云;被告王淑嫻固坦承其與黃世明為男女朋友,其曾於111年4月14日18時31分許,搭乘甲車至玄武堂後,徒步入內徒手竊取本案香油錢箱及其內之4萬元現金,得手後搭乘甲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惟辯稱:本案騎乘甲車載我之人不是黃世明,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花 」之女子「 林姿妙 」(音譯),該人亦不知我為本案竊盜犯行云云。經查:
一、黃世明與王淑嫻為男女朋友,王淑嫻曾於111年4月14日18時31分許,搭乘甲車至玄武堂後,徒步入內徒手竊取本案香油錢箱及其內之4萬元現金,得手後搭乘甲車離開現場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5、18至19、216至217頁;審易卷第62至64頁;易字卷一第58至59、205頁;易字卷二第197、199、
21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玉萍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可資為佐(見偵卷第21至22頁;易字卷一第209至
214頁),復有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玄武堂現場照片3張、王淑嫻棄置本案香油錢箱地點照片3張、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檔案光碟及本院當庭勘驗該影像檔案之勘驗筆錄暨截圖、旗山分局112年4月10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0678
600號函及檢附之查訪表、玄武堂現場照片各1份、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至55、61至63、67至73、77至80頁;易字卷一第214至222、225至265、277至281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本案騎乘甲車之人為黃世明之認定:㈠經查,本案查獲經過為:告訴人報案後,員警調閱案發現場
監視器及案發前玄武堂附近之中華路與旗南一路口監視器,發現本案竊嫌使用之交通工具為甲車,而騎乘甲車之人頭戴有英國國旗圖樣之黑色安全帽,遂以甲車車牌查得甲車車主為王淑嫻,並至王淑嫻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住所(下稱被告住所)查訪,於該處發現黃世明所有、與騎乘甲車之人於案發時所戴安全帽圖案相同之安全帽等情,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員警於被告住所拍攝黃世明所有之安全帽照片、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2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至51、55、59頁),王淑嫻並坦承案發當時搭乘之機車確為甲車等語(見偵卷第18頁)。而稽之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騎乘甲車之人頭戴有英國國旗圖樣之黑色安全帽等情,有上揭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檔案之勘驗筆錄1份暨截圖1張在卷可稽(見易字卷一第217、234頁),而該人所戴之安全帽圖案確與員警於被告住所所見黃世明所有之安全帽圖案相同,有上揭員警於被告住所拍攝黃世明所有之安全帽照片2張附卷可佐,復參以本院於勘驗時擷取監視器錄影光碟中騎乘甲車之人之照片所示,該人雖戴有口罩,惟該人之臉型、身形與黃世明相似,站立時之姿態亦與黃世明相似,有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檔案之截圖2張及案發後5日員警所拍攝之黃世明照片3張可資佐證(見易字卷一第225頁附圖
二、第235頁附圖二十二;偵卷第63頁),又依王淑嫻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騎乘甲車之人為黃世明等語(見偵卷第18頁),足證騎乘甲車之人係黃世明無訛。
㈡次查,0000000000號門號是由黃世明所使用乙節,業據黃世
明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自承屬實(見偵卷第217頁;易字卷一第206至207頁),而經調取上開門號於案發當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見偵卷第109至126頁),結果顯示該門號於案發當日之:⒈17時25分28秒起至18時3分41秒止,基地台位置多位在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弄0000號及旗山區中華路570巷2號;⒉18時20分54秒起至18時35分39秒止,基地台位置則多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旗山區中山南街183號及旗山區鯤洲里溪州段269-2地號。則自該門號於案發時間前後之雙向通聯紀錄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可看出該門號之持有人於案發前不久之17時25分28秒起至18時3分41秒止間已至旗山區,案發當時之基地台位置更位於案發地點附近之旗南一路上,益見本案騎乘甲車之人確為黃世明無訛。
㈢至王淑嫻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雖改稱:本案騎乘
甲車載我之人不是黃世明,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花」之女子「林姿妙」云云(見偵卷第216至217頁;審易卷第62至63頁;易字卷一第59至60頁;易字卷二第200至
203頁),惟王淑嫻並未提出「林姿妙」之真實姓名、住址或其他年籍資料供本院傳喚該人到院,其證稱騎乘甲車之人係「林姿妙」乙事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難以逕信。再參以王淑嫻前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本案騎乘甲車之人係黃世明,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並證稱:製作警詢筆錄時員警未對我不法取供,都是依照我自己的意思回答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00頁),本院審酌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較未受干擾,相較於案發後間隔相當期間後所為之陳述,可能受到外力干擾或衡量利害關係後而為,前者應較為可採,顯見其上開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之證述係為迴護黃世明之詞,不足以作為有利黃世明之認定。黃世明固辯稱:王淑嫻警詢時以為員警是問她是不是我載她去警局製作筆錄,她才會說是我載她云云,惟查,警詢時員警先詢問本案玄武堂竊案是否係王淑嫻所為,於王淑嫻坦承係其所為後,再提示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具體說明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內容,詢問王淑嫻該畫面中下手行竊之女子是否為其本人、騎乘機車之男子是何人,王淑嫻則回應該女子係其本人,騎乘機車之男子是其男友黃世明等節,有王淑嫻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員警詢問之問題具有脈絡且具體說明所詢問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並非單純詢問王淑嫻係何人騎車搭載其而有使其誤認之可能,王淑嫻亦能針對問題回答,是黃世明上揭所辯,洵無足採。
㈣又黃世明雖辯稱:案發當時我的行動電話借給王淑嫻使用云
云。然王淑嫻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案發當時我有兩支行動電話門號,分別係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這兩支行動電話門號我平時都會帶在身上,我沒有跟黃世明借行動電話,騎乘甲車之人在玄武堂外等我時在玩手機等語(見易字卷一第207頁;易字卷二第204、206頁),佐以王淑嫻所有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案發當日17時24分19秒起至18時54分22秒止間之雙向通聯紀錄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均位於高雄市旗山區,有該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97至
108頁),核與其當日之行蹤相符,足認其案發當時確實隨身攜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本院考量王淑嫻既已隨身攜帶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無再向黃世明借用行動電話之必要,且其在偵查、本院審判程序中作證亦對黃世明多所迴護(詳如上述),倘其曾向黃世明借用行動電話,實屬對黃世明有利,其應無刻意為上揭證述之必要,堪認王淑嫻上揭所述應屬可採,王淑嫻於案發當日並未向黃世明借用行動電話,是黃世明上開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諉無可採。㈤另黃世明分別於:⒈警詢中供稱:案發當時我在嘉義市區考乙
級烹飪檢測,考完試已經17時多了云云(見偵卷第15頁);⒉偵查中供稱:案發當時我在龍崎內崙工作云云(見偵卷第2
17頁);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案發當時我在內門工作云云(見審易卷第64頁;易字卷一第59頁);⒋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案發當時我已結束工作回家睡覺云云(見易字卷二第197頁),可知黃世明就其於案發當時之行蹤為何等節,所述前後不一,更與上揭本院比對監視器錄影畫面與黃世明之臉型、身形、其所有之安全帽照片特徵之結果,及黃世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案發當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不盡相符,益見其所辯顯無足採。
㈥至黃世明固辯以:不能僅憑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我的安全
帽及衣著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之人之安全帽及衣著樣式相同即認定本案騎乘甲車之人是我云云,惟查,本院非單以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騎乘甲車之人於案發當時所戴之安全帽與黃世明所有之安全帽樣式相同即遽認定該人為黃世明,而係綜合前開所有證據資料後認騎乘甲車之人確為黃世明無訛,是黃世明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三、黃世明與王淑嫻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⒈檔案名稱:「A04_00000000000000」①監視器畫面時間「18:30:58」至「18:31:12」
王淑嫻自甲車下車後,朝畫面中玄武堂右側門口走去。甲男即黃世明(前已認定騎乘甲車之人為黃世明,下逕以黃世明稱之)於王淑嫻下車後,隨即騎乘甲車繼續朝監視器畫面右側之方向行駛,其身影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
②監視器畫面時間「18:37:27」至「18:37:35」
王淑嫻自畫面中玄武堂左側門口走至監視器畫面右上角之洗手台處洗手後,先是向其左後方轉頭觀望後,又轉身朝監視器畫面右側之方向走去,其身影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過程中僅於手臂與腋下間夾著寶特瓶,其手上並無持其他物品。③監視器畫面時間「18:40:27」至「18:40:31」
王淑嫻自監視器畫面右上角之方向出現後,一邊以左手拉著其口罩,一邊自玄武堂左側側門走進玄武堂內。
④監視器畫面時間「18:40:39」至「18:40:42」
王淑嫻雙手持一紅色香油錢箱自監視器畫面右上角之玄武堂左側側門走出,並朝監視器畫面右上角之方向走去,身影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
⒉檔案名稱:「A03_00000000000000」①監視器畫面時間「18:31:01」至「18:31:15」
黃世明頭戴有英國國旗圖樣之黑色安全帽,身穿白色衣服,外罩深色長袖外套、穿黑色長褲及黑色涼鞋,騎乘甲車自監視器畫面左下角出現,於停頓一秒後繼續朝監視器畫面上方之方向行駛而去。
②監視器畫面時間「18:31:16」至「18:32:21」
黃世明先於路邊將甲車倒車停放後,走至距離甲車停放位置不遠處。於此同時,自玄武堂左側側門處可見王淑嫻在玄武堂內四處徘徊。
③監視器畫面時間「18:37:20」至「18:37:30」
王淑嫻以左手手臂夾著寶特瓶,將雙手所持之香放到玄武堂內後,自玄武堂左側側門走出至洗手台處洗手。黃世明坐於甲車停放處附近之石階。
④監視器畫面時間「18:37:30」至「18:37:57」
王淑嫻一邊洗手一邊將頭朝其左後方觀望後,隨即朝監視器畫面上方即黃世明之方向走去,併站在黃世明之左側。於此同時,黃世明見王淑嫻靠近,亦從石階上起身並朝甲車停放位置處靠近,隨後跨坐至甲車上。
⑤監視器畫面時間「18:37:58」至「18:38:42」
黃世明坐在甲車上,而王淑嫻站在其左側與其交談後,黃世明又自甲車下車,並脫下安全帽走至機車右側車尾處附近蹲下。
⑥監視器畫面時間「18:38:42」至「18:40:03」
王淑嫻於接過黃世明遞給其之不明物品後,一邊將該物品塞入紅色斜背包內,一邊四處張望朝玄武堂之方向走去,黃世明則持續在甲車右側車尾處附近,不時彎腰,王淑嫻走至監視器畫面中擺放之綠色矮櫃處時,又轉身往黃世明所在方向跑去,並自機車置物箱內拿取東西,隨後與黃世明一同蹲在機車車尾處。
⑦監視器畫面時間「18:40:04」至「18:40:34」
王淑嫻一邊四處張望一邊朝玄武堂之方向走去,於王淑嫻走至監視器畫面中央偏上方處擺放之銀灰色櫃子處時,王淑嫻透過鐵窗朝玄武堂內觀望。隨後王淑嫻繼續朝監視器畫面下方走去,從玄武堂左側側門走進玄武堂內,其身影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於此同時,黃世明則是將甲車移至路旁,隨後身影亦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
⑧監視器畫面時間「18:40:35」至「18:40:55」
王淑嫻雙手持一紅色香油錢箱自玄武堂左側側門走出,於繞過擺放雜物之走道後,朝黃世明消失之位置處跑去。
⑨監視器畫面時間「18:41:13」至「18:41:19」
黃世明騎乘甲車搭載王淑嫻自監視器畫面中央上方之巷弄出現,並朝監視器畫面上方駛去,身影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⒊上開勘驗結果,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及相關影像畫面截圖1份
在卷可稽,而依此勘驗結果,可知王淑嫻於玄武堂前下車後,黃世明即將甲車騎離玄武堂前,至玄武堂側邊後方路邊停放等待王淑嫻,而王淑嫻於進入玄武堂後,曾先空手自玄武堂左側側門走出至洗手台處張望,再走至甲車旁與黃世明交談,黃世明隨後即將甲車騎至更遠處監視器拍攝不到之巷弄內停放等待王淑嫻,王淑嫻則再度進入玄武堂內,並在不到
1分鐘之時間內,即持本案香油錢箱自玄武堂左側側門走出,逕朝黃世明停放甲車之巷弄跑去,而於約18秒後,黃世明即騎乘甲車搭載王淑嫻自該巷弄中騎出後離去。
㈢參以王淑嫻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一開始到玄武堂時,我
叫騎乘甲車之人騎到前面一點等我,後來我第一次離開玄武堂時,我叫他再把甲車停到更遠的地方,因為我一時貪念,要拿香油錢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04至206頁),而王淑嫻於第一次走出玄武堂時,尚未竊取本案香油錢箱,其於洗手台處張望後,走去與黃世明交談,黃世明便將甲車移至更遠處監視器拍攝不到之巷弄內等待,王淑嫻隨後再次進入玄武堂,此次隨即竊取本案香油錢箱後逃逸,此與犯罪行為人於犯罪前先勘查現場及逃逸路線,後再下手為犯罪行為之行為模式相符,足見王淑嫻第一次走出玄武堂與黃世明交談係為告知黃世明其犯罪計畫,並指示黃世明將甲車移至更遠處監視器拍攝不到之巷弄內,是黃世明於王淑嫻行竊前當已知悉王淑嫻欲為本案竊盜行為,其猶仍依王淑嫻指示移車接應,等待王淑嫻竊盜得手後,騎乘甲車搭載王淑嫻離開現場,足徵黃世明對於王淑嫻行竊香油錢乙事知之甚詳,並且分擔上述之接應行為無訛。
㈣再佐以本案香油錢箱體積非小,非可藏於衣物之中,而需以
雙手抱持,有上揭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截圖1份存卷可參,於王淑嫻持本案香油錢箱坐上機車時,黃世明不可能毫無察覺,其卻於王淑嫻竊得本案香油錢箱後,迅速騎乘甲車搭載王淑嫻離開現場,更搭載王淑嫻至位處偏僻之高雄市旗山區武鹿巷內草叢棄置本案香油錢箱,有王淑嫻棄置本案香油錢箱處之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1頁),益徵黃世明確實知悉王淑嫻之竊盜計畫,與王淑嫻具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並由其分擔接應行為。
㈤至王淑嫻後雖改稱其要騎乘甲車之人將甲車停更遠一點與其
本案竊盜犯行無關,及證述黃世明並不知悉其本案竊盜犯行云云(見偵卷第19頁;易字卷二第206頁),然黃世明知悉王淑嫻為本案竊盜犯行,並分擔上述接應之行為,業經本院說明如上,且王淑嫻與黃世明為男女朋友,亦如前述,而王淑嫻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作證騎乘甲車之人非黃世明,與監視器錄影畫面、黃世明持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等內容不符,顯見其對黃世明多所迴護,足認其上揭所述係事後迴護黃世明之詞,實難憑採。㈥綜上,黃世明知悉王淑嫻本案竊盜之犯罪計畫後,聽從王淑
嫻指示,刻意將甲車移至監視器拍攝不到、距玄武堂有相當距離之巷弄中等待,事後復騎乘甲車搭載王淑嫻離去,並搭載王淑嫻至位處偏僻之高雄市旗山區武鹿巷內草叢棄置本案香油錢箱,足認其知悉本案竊盜之犯罪計畫並參與其中。是縱使黃世明未下手實行竊盜行為,然其事前既已知悉王淑嫻欲為本案犯行,仍依王淑嫻指示接應其離去,為王淑嫻逃離案發現場提供便利性,顯然黃世明有參與本案犯行之意思,且利用彼此之行為成立犯罪,對於本案全部犯罪存在功能上重要性,自屬共同正犯,且應就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其與王淑嫻就本案竊盜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玄武堂所在的建築是住宅,隔一半出來當作宮廟,我與家人平常就住在這裡面,宮廟和住宅間有相通的白色玻璃門,該門大部分時間都不會關,因為宮廟和住宅有相通,所以宮廟部分一般人不能隨意入內,我們有管制出入,都要經過我們的同意,由我們的人帶領才能入內參拜等語(見易字卷一第209至214頁),核與現場照片相符,有上揭旗山分局112年4月10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0678600號函檢附之玄武堂內外照片4張附卷可參,是玄武堂建築雖有部分作為宮廟,但仍屬告訴人住所,為其與家人居住之處,具有隱私性,未經允許,他人不得隨意進出,符合上開「住宅」之定義無疑。故王淑嫻未經許可,侵入玄武堂,已符合上開侵入住宅之定義。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被告上揭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黃世明騎乘甲車搭載王淑嫻一同至玄武堂,而推由王淑嫻自開啟之玄武堂大門進入玄武堂內,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黃世明則騎車在外接應,被告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針對被告應否該當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等節,均未見公訴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個人私利,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亦有危害他人居住安全之虞,影響社會安全秩序,實不可取;復考量本案係王淑嫻下手行竊,黃世明在外接應之分工情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各自所獲之利益(詳下述),另其等所竊得之上揭香油錢箱及5千元現金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3頁),損害已有減輕;另衡以王淑嫻犯後雖始終坦認自身犯行,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共犯部分翻易前詞,未據實交代黃世明之涉案情節,黃世明犯後則仍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兼衡黃世明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戒治所前從事販賣水果、餐飲業工作,月收入約幾千元,為低收入戶,毋須扶養他人,有輕度高血壓、輕度身心障礙之經濟、生活、身體健康狀況、王淑嫻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在螺帽工廠工作,含加班費月薪約3萬多元,毋須扶養他人,有精神疾患之經濟、生活、身體健康狀況(見偵卷第29、37、2
25頁之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黃世明之低收入戶證明書;易字卷二第216頁)暨其等之素行(其等均有竊盜前科,見易字卷二第145至192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其中5千元部分及本案香油錢箱1個,業均發還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次查,被告所竊取之現金其中3萬5千元(計算式:4萬元-5千元=3萬5千元)部分未扣案且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而王淑嫻於警詢中供稱:我已經將3萬5千元用於繳交小孩的學費等語(見偵卷第19、216頁),依前開說明,乃屬其所有且係其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為避免其坐享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中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黃世明實際上既未分得犯罪所得,即毋庸再於其所犯之罪刑項下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卷證目錄對照表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99號卷,稱偵卷。2.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49號卷,稱審易卷。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69號卷,稱易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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