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6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0二一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施用毒品部分)、一年三月(竊盜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一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上述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上開法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同年六月三日,分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再經同法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七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嗣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見 黃桂馨 所有並由甲○○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插入該機車引擎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含車牌0面),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其間,為避免遭警稽查,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訴書誤載同月三十一日)將上開機車車牌0面丟棄在板橋市某處。嗣於同年七月十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乙○○因騎乘未懸掛車牌之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板新路口,為警攔停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一台(不含車牌,經機車使用人甲○○領回)、機車鑰匙一支。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上開機車照片、
行車執照、告訴人出具之失竊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件在卷,及上開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不適用之)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又刑法四十七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則規定「受執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之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至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雖已將「左列」改為「下列」,「犯人」改成「犯罪行為人」,然因沒收屬於從刑,依照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五)小點:「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案關於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適用,整體言之,既應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則從刑部分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害人所生之損害,所竊取機車之價值,失竊車牌部分尚未尋獲,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未修正)、修正前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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