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9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竟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上午十時許起,在臺北縣三重市幸福戲院附近涼亭內飲酒,迄同日下午將近三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四九八號輕機車返家。嗣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其騎乘上開車輛行經三重市○○路○段之機車專用地下道時,因自行摔倒受傷,經送醫救治後,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分升二七八點三毫克,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三九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臺北縣立醫院檢驗科藥物/毒物濃度測定檢驗結果、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
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茲經本院綜合全部罪刑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自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各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且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三九毫克,復已發生交通事故,惟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相關修正條文│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具體適用後之比較結果│├──────┼───────────┼───────────┼────────────┤│刑法第一百八│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刑法分則各編所定罰金之貨││十五條之三│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罰金。│罰金。│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三十三條第│罰金:一元以上。│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五款││,以百元計算之。│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刑法施行法第│(無)│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一之一條││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分刖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位為新臺幣。(第一項)│,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數;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現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復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一條,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幣,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三倍。│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罰金刑│││││部分,因上開包裹式修法之│││││結果,應認亦有修正。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其罰金│││││刑最高數額雖屬一致,但修│││││正前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銀│││││元一元,折算成新臺幣三元│││││,修正後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為新臺幣一千元,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算標準(刑法│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第四十一條第│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一項前段)│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現已刪除)之規定,易科│││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罰金係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換算新│││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臺幣後,係以新臺幣三百元│││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金。││惟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最低│││││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