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9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9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25、1242、1387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1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3月28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91年1月8日,以90年度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7日,以91年度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後,於93年2月24日假釋出監,於93年8月3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7日,以95年度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槍砲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25日,以95年度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與前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5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於98年3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應至99年1月6日期滿。㈡甲○○於保護管束期間中,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月24日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日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於98年7月24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
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㈡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博愛醫院98年9月28日天羅聖民字第931號函。
㈢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13日98輝瑞醫事字第094號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述情形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陳雪玉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