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法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151號聲請人 林經甫 相對人財團法人臺原藝術文化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財團法人臺原藝術文化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臺原藝術文化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一「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又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民法第62條、第6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秘台廳㈠第01199號函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月6日經第10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改章程如附表1、2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109年1月6日第10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修正後之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1-13、17-31頁),經核修正後捐助章程如附表1編號2、3、4、5、6、
7、11、13所示修正條文內容核屬財團之組織、董事、監察人之任免方式及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編號1、
8、9、10、12所示修正條文內容核屬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均與財團法人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又相對人前於同年1月30日發函報請主管機關文化部核備修正後之捐助章程,經文化部於同年3月12日以文綜字第1091004196號函覆准許,是其聲請變更附表1所列之章程,應予准許。
(二)至修正後捐助章程如附表2編號1、4所示修正條文內容為修正適用法律規定,編號2所示修正條文內容為業務範圍調整,編號3所示修正條文內容為地址變更,而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要件不符,自無庸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本件依聲請人所提附表2捐助章程變更之內容,應屬財團法人主管機關之許可事項,依非訟事件法第82條規定,聲請人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如附表2各編號所示之捐助章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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