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曾有妨害兵役之前科,素行不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為貪圖不當利益之犯罪動機、犯罪方法、犯罪手段,任意侵占他人遭竊之物,缺乏他人財物之尊重,所侵占財物已發還告訴人,及其犯後自知侵占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7848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6年11月14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旁之資源回收桶,拾獲甲○○所有而脫離支配之健保卡1張(該健保卡係遭不詳人士於96年10月26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前所竊取),竟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年11月14日下午1時1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河濱公園內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9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26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前,竊取甲○○置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手提包(內有甲○○之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新臺幣7000元、PHS手機1支、精工手錶1支、卡西歐照相機1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竊取罪犯嫌,無非以證人甲○○指述及被告持有前揭健保卡為主要依據,惟證人指述僅能證明被害人於何時何地發現其財物遭竊之事實,尚不足對被告為竊盜犯行之認定。復參以持有贓物之原因非一,舉凡因竊盜、搶奪、強盜、侵占而持有,或因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而持有,皆有可能,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稱該健保卡為其所拾獲,是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下,自難僅以被告持有前揭健保卡之客觀事態,即遽認被告涉有竊取健保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報告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是原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應有所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檢察官陳豐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