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原告 楊碧珍 訴訟代理人 許卓敏 律師複代理人 吳青峰 律師被告 林木山 訴訟代理人 馬金生 律師複代理人 胡子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交附民字第192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98年10月16日以98年度訴字第626號為判決,嗣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1月29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921號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本院於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3月2日具狀及同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1,500元(即撤回機車修補費用6,100元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3月2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沿臺北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市○○道時,因超車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碰撞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其人車倒地,而受有臉、頸、頭皮多處磨損擦傷及牙齒斷裂、大腿、膝部、手部、手肘、前腎及腕等多處挫傷、磨傷,然被告明知撞及原告成傷仍不停車隨即逃逸,其因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30,175元,後續仍需持續看診,預估將來醫藥費支出至少達10萬元;另車禍當時牙齒斷裂,造成原告「傷及上顎前牙、無活神經反應」、「門牙牙髓壞死」、「上顎部分前牙壞死」、「右上第二小臼齒因撞擊脫落」,須假牙重做及神經治療追蹤將來狀況,且植牙至少兩顆,每顆10萬元,費用計20萬元,故醫療費用暫請求30萬元;再因受傷後5個月無法從事原來為顧客推脂按摩之工作,更無法久站,自97年3月2日車禍後即請假未再上班迄今,其原受雇美容中心,底薪36,300元,加上獎金每月可領73,000元,是請求無法工作損失計181,50
0元;此外原告係單親,需獨力扶養幼小子女,詎自車禍後留有後遺症,健康每況愈下,無法脫離醫藥,生活不能自給,原告遭被告撞傷,因受創嚴重,持續治療仍未痊癒,身心重創,精神受有痛苦,亦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
30萬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共計781,500元,惟經催討被告迄未給付,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19
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3989年穗上字第87號判例要旨可知,經移送民事庭之訴訟,獨立於刑事程序,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件系爭交通事故,難以指摘被告侵權過失。案發當初兩造均處尖峰壅塞路段之起步車,原告不知孰車撞渠,事故當時原告機車倒地之際,正處於被告10噸貨車之右側近車尾,苟事故真係被告水肥貨車肇事,原告豈毫無印象於事後警詢筆錄時,逕行指龐大之被告貨車有擦撞渠,甚不合經驗及常理。且其他目擊證人警詢筆錄,亦從無明確主張被告貨車之車尾有擦撞原告,遑論被告之車尾擦觸原告應論行車過失。況被告縱有過失,原告已本行動不便駕車不穩,其所駕機車並非四輪殘障機車而係一般二輪機車,原告當時行車尾隨於被告貨車右側後端,渠不持安全距離,苟因不慎導致擦撞不穩而倒地,己豈容論全無過失,而全諉責他人?原告主張醫藥費及預計將來支出醫藥費30萬元請求難謂有理。又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足見原告之右正中門牙需安排抽神經治療,脫落牙齒為右上第2小臼齒,且有右上第2小臼齒假牙須重做,可知原告脫落牙齒僅右上第2小臼齒1顆,右上第2小臼齒係真牙或假牙有疑義,原告右上正中門牙均無拔牙打算,遑論重新植牙之可能,醫囑僅將行抽神經治療以保全原告右上中門牙,原告主張植牙2顆顯與損害事實未合。
且事故迄今已逾3年,如需植牙豈可能未見舉證,況植牙費20萬元與相關醫療單據支出數額僅23萬175元,非主張之30萬元。又依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雙下肢及左手多處挫傷,住院期間為4個小時,相較於消防救護紀錄表,基於醫學經驗或常理,原告主張長達5個月無法勞動工作,難以採信。再者,原告投保薪資36,300元,惟投保薪資不等於實領薪資,且原告97年1月始加保,依投保薪資主張實領數額,請求顯屬有疑。而原告所提薪資袋顯為自行填寫,非文書真正。原告迄今尚無法證明被告涉犯行車過失,其主張鉅額慰撫金,難謂合理正當,事故當時原告行車尾隨於被告貨車右後方,因未持適當距離及禮讓被告前行車,行車不穩翻車意外導致損害,豈難謂全無過失,相稽本件過失責任歸屬,兩造經濟收入狀況,或本件損害程度,原告所為慰撫金請求已逾法義及情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其上述時、地,遭被告駕車撞擊受傷,被告應賠償其支出之醫療及植牙費用、無法工作損失及慰撫金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事故林木山有無過失?應負之過失責任比率為何?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各為若干,始為合理?爰分項析述如下。
四、關於系爭事故林木山有無過失,應負之過失責任比率為何部分:
㈠查被告林木山於97年3月2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北市○○○路南往北行駛,甫通過市○○道路口行駛在外側車道上,適原告楊碧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林木山駕駛大貨車前方,林木山欲超越同一車道行駛之前車變換至內側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變換車道時未保持與前車之適當間隔,致所駕大貨車右前方不慎擦撞楊碧珍所騎乘機車之後方,楊碧珍之機車遭撞擊後,雖試圖煞車仍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大腿、膝、手挫傷、手磨損或擦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牙齒斷裂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楊碧珍於被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68號)之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指訴綦詳(見97年度偵字第8002號卷第12頁、第23-1頁、原審卷第43頁),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8002號卷第22、
24、25頁、第28至33頁、第35頁至第43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97年度交訴字第68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被告雖否認駕車撞擊原告之機車云云。惟查,原告機車遭撞
擊倒地前,原行駛在外側車道,在建國南路、市○○道口停等紅燈時是路口最前方車,亦無其他車輛在其左右,嗣其綠燈起步後行駛約1分多鐘,即遭後方車輛由後往前擦撞其後車輪處致機車加速向前,雖經其緊急煞車仍因重心不穩而倒地,斯時與其平行車輛僅被告之大貨車等情,業據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698號第42、43頁)。又原告機車係因後車輪上方遭撞及致機車向前加速,經緊急煞車後始倒地,迭經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指訴綦詳,且原告騎乘之機車遭撞擊後因煞車繼倒地時,摩擦地面之後輪擦痕起始於外側車道內距離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分道線1.6公尺,後輪擦痕長3.6公尺、刮地痕長4.5公尺,停止處距該車道分道線1.3公尺(外側車道寬3.7公尺),煞車痕、刮地痕呈南北向直線,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表、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查,則自原告機車遭撞及後仍保持原機車在外側車道南往北方向運動觀之,益證原告指稱遭他車自後方撞及確屬實情。
㈢又證人 陳泉瑀 於前揭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稱:
「當時我騎乘機車行經市○○道路口時,突然聽到巨大聲響,我即從照後鏡看見,我左後方有一部大貨車(9E-847號貨車)與一部機車(KGE-432號機車)行駛時靠很近,且騎乘機車騎士有右傾現象,後來該部機車騎士人車倒地,我見狀後立即記下大貨車車號打110報警,該部大貨車未停車處理慢慢駛離現場;該部大貨車及機車均行駛在我左後方,我是從照後鏡看到機車與貨車行駛靠的很近,且機車傾斜」、「我聽到聲音,我騎在告訴人(即原告)的右前方,我聽到有聲音很大聲,就有人受傷,後照鏡有看到被告大貨車跟告訴人機車靠得很接近,我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微微的傾向右邊;我離被害人約3、4公尺左右,我聽到車子的煞車聲音,然後後方有車子倒下來的聲音」、「我是聽到撞擊聲後,我的機車停下來,才看到被害人倒地;當時被告車子是在被害人的左邊,不能確定是否同一車道」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8002號卷第15、16頁、第62、63頁、97年度交訴字第68號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再又,證人即在系爭事故現場附近店內(臺北市○○路○段○○○號之20)目擊之證人 陳庚豐 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亦證述稱:「我在店內泡茶時,突然看見路上有一部大貨車(9E-847號)經過,該部大貨車經過後有一部機車人車倒地(KGE-432號),我見狀後立即打開玻璃門外出到馬路將該部機車及駕駛扶起,而該部大貨車未停車處理駕車離開」、「他們發生時是在我店門口,我店是玻璃門,我看得很清楚,地點是在建國南路和市○○道路口,當時是紅綠燈後2台車起步,他們是同向車;當時都沒有四輪車經過,只有另1台騎機車在被害人前方約5公尺,只有他而已;當時沒有別的車子了」、「我是看到3輛車經過,我們的路不寬,只能作2線道,告訴人(即原告)的車是在外側車道靠近中間的位置,另外一輛貨車是開在第一線道靠橋中間的位置,另一輛車比較快是在比較前面在第一線道靠近中間,貨車過去的時候,我就看到機車倒地;應該是擦到(台語)的不是碰撞的;2輛車的速度不一樣又靠的很近,告訴人又倒地,應該就是有擦到」等語詳實(見97年度偵字第8002號卷第18頁、第73頁、97年度交訴字第68號卷第41頁),衡諸證人陳泉瑀、陳庚豐距離被告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之位置甚近,其等對於2車之行進路線、相對位置,尚無因距離過遠或視線不清而有誤認之可能,是證人陳泉瑀、陳庚豐上開證述,堪值採信。
㈣即依證人陳泉瑀、陳庚豐所證各情,可見系爭事故發生時,
僅陳泉瑀騎乘機車行駛在原告機車右前方,陳泉瑀在聽到撞擊聲,旋由其機車後照鏡即見原告機車已因重心不穩略向右傾後倒下,斯時僅被告所駕大貨車靠近被告機車,且距離相當接近,未見其他行駛之自小客車。同時證人陳庚豐亦見聞事故現場僅見陳泉瑀及原告機車、被告大貨車,並無其他車輛經過,而陳泉瑀機車行駛在被告機車前方,在被告大貨車經過後未幾即見原告機車倒下等情狀,佐以原告前述所證其遭撞擊之經過,相互勾稽參證,堪認原告在建國南路停等紅燈迄至綠燈起步,被告所駕大貨車仍行駛在原告機車後方,迨原告綠燈起步沿建國南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被告亦自同車道原告後方向前行駛,並由其左方超越前方原告機車欲變換至內側車道,於車身尚未完全進入內側車道前,因未與原告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致其大貨車右前方太過靠近原告機車後車輪,終致擦撞原告機車後方,原告因後方遭撞擊致機車加速向前,仍緊急煞車勉力維持車身平衡,迨被告大貨車繼續前行至與原告機車併行時,原告機車車身即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等節,至堪認定。被告辯稱伊並未撞擊原告機車,原告係在其右後車尾處倒地,應係嚇到或行車不穩自行跌倒云云,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詎被告因疏未注意前開行車規定,於超越原告機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其大貨車右前方因而撞及原告機車後方,而生本件事故,其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傷結果之原因,原告受有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因上述事故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亦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交訴字第68號案件認定屬實,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嗣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181號駁回該罪之上訴確定在案。職是,被告駕車肇事致原告受有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洵堪認定。至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依其行向正常行駛在其車道,且無證據證明有其他違規行駛之情形,因被告於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自後擦撞其機車後方始致人車倒地,顯屬猝不及防,其並無過失甚明。準此,被告自應就造成原告受有前述傷害之結果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非無可歸責事由云云,即難採取。
五、關於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各為若干,始為合理部分:㈠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並得請求以相當金額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既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項目數額,分述於後: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經治療支出醫療費用並預計
將來應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請求10萬元,惟僅提出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計2,125元、六福堂中醫診所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計13,300元、保安堂中醫診所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計14,750元,合計30,175元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97年度交附民字第192號卷第17至38頁),上述費用支出並為被告所無異詞(見本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卷第26頁),至其餘金額則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明足證確屬將來必須支出之費用,應認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30,175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⒉植牙2顆費用部分:原告主張遭被告撞擊造成牙齒斷裂,需
植牙、假牙重做及神經治療,預估植牙2顆,費用20萬元等語。依原告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97年度交附民字第192號卷第39頁)所載:原告97年3月2日車禍傷及上顎前牙,無活神經反應,右上正中門牙牙髓壞死,其餘上顎前牙有部分壞死現象,右上第2小臼齒因撞擊而脫落,醫囑為:右上正中門牙需安排抽神經治療,其餘上顎前牙需持續追蹤將來狀況,右上第2小臼齒假牙需重做等語,又長庚紀念醫院另函覆稱:原告因車禍受傷至本院急診就醫,當時診斷為上顎右上正中門牙受傷導致神經壞死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68號卷第49頁),可見原告至少右上正中門牙、右上第2小臼齒應有植牙之必要甚明。再依台北市牙醫師公會檢送本院之「台北市牙醫師公會會員診所收費表」(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626號卷第69頁)所載植牙費用行情觀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植牙2顆費用計20萬元,尚無過高,且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⒊5個月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又原告主張因受傷無法工作,請
求按每月36,300元薪資計算5個月工作損失181,500元。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柔雯美容商行美容師,每月底薪36,300元,有原告之勞工保險卡、薪資袋在卷可稽(見97年度交附民字第192號卷第41、42頁),固為被告所爭執。惟審酌原告為職業學校畢業,於事故發生前即領有自然療法師執照、通過美容乙級檢定考試並受訓期滿通過,且其自90年起即從事經絡按摩等相關美容專業工作,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及格證書、工作證等件可稽(見98年度訴字第626號卷第8、9頁、第28至30頁、97年度交附民字第192號卷第40頁),可認其所得月薪36,300元係依其教育程度、能力、累積之經歷於通常情形可取得之收入,被告徒以勞保投保薪資不等於實領薪資,不能證明原告薪資為36,300元云云,洵非可採。又原告自系爭車禍後即請假未再上班,復提出柔雯化妝品商行員工請假單佐憑(見97年度交附民字第192號卷第43頁),且依卷附原告之病歷所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大腿、膝、手挫傷、手磨損或擦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牙齒斷裂等傷害,足見原告所受傷勢自頭皮、臉部、牙齒、前胸、手腳等遍及全身部位,佐以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自97年3月2日車禍發生後至同年8月間止,原告仍有持續看診治療之情形,益見原告指稱其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至少有5個月無法工作乙節堪可信實。則原告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之損失,請求被告賠償181,500元(計算式:36,300×
5=181,500),係屬有據,亦應准許。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
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
其係單親,需獨力扶養幼小子女,事故發生後,留有後遺症,健康每況愈下,無法脫離醫藥,生活不能自給,需仰賴法律扶助及社會救助款渡日,被告還肇事逃逸,幸經路人義勇緊急送醫急救始未致命,其受創嚴重,持續治療仍未痊癒,身心煎熬,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本院衡酌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及原告為00年出生,職業學校學歷,家境清寒,受傷時從事推脂按摩工作;被告則為00年出生,高職畢業,名下財產近千萬元,肇事時從事環保事業,此有原告之學歷證明及兩造財產歸戶資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002號偵查卷宗核閱兩造之警訊筆錄所載明確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以15萬元為允當,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四、承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合計561,625元(計算式:30,125+200,000+181,500+150,000=561,62
5)。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請求,迄未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利息。
五、綜上所陳,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561,625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19日(見本院97年度交附民字第192號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有理由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逾上開准許外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