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簡字第268號原告 林美智 上列原告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4款規定(見附錄法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以及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除行政訴訟法別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再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4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
二、查,原告的起訴狀欠缺「訴之聲明」,僅記載「起訴理由:為不服再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案」。若原告是提起撤銷之訴,則訴之聲明原則上應記載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又查,原處分也就是被告107年3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主旨包括兩個部分:㈠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及㈡限期文到15日內改善完畢並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報備,逾期未辦理將續處直到改善為止部分不服。請原告說明是否對這兩個部分都表示不服。如原告僅就4萬元罰鍰不服,則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由本願續辦;如原告對包含罰鍰及限期改善並報備的兩部分都一併表示不服,則本件全部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將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將本件全部移送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三、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應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惟原告起訴狀誤載被告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管理局」,請一併補正。
四、原告應提出依本裁定補正後合於程式之起訴狀及其繕本1份。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書記官楊勝欽【附錄法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20萬元或增至新臺幣60萬元。
第2項第5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13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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