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9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耀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正值青壯,有工作能力,不知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變賣花用,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誠值非難;3.竊取物品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且變賣給不知情之第三人,所得款項572元已花用完畢,而未賠償被害人損失;4.竊取物品業經尋獲並返還被害人;5.前有賭博及公共危險罪(不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6.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電瓶後,已變賣得款572元並花用殆盡,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3頁),此變得財產上之利益雖未扣案,仍應予以剝奪,爰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案竊得之電瓶2個,業經尋獲並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4頁),是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105年度偵字第381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816號被告劉俊耀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1居嘉義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5月4日14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村○○○00號農地內,見停放在該處為 何嵩梓 所有之挖土機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挖土機內之電瓶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逞,並自現場逃逸,復於同日15時許,騎乘其母 劉葉美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往 陳宏銘 經營嘉義縣民雄鄉○○村○○路0段0000000號之「四方環保行」,以572元之價格,將上開贓物變賣予不知情之陳宏銘,嗣何嵩梓發現失竊,前往上開「四方環保行」欲購買二手電瓶,當場發現其遭竊取之電瓶2個,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嵩梓、陳宏銘、劉葉美華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各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檢察官李鵬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洪瓔烽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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