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1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淑媛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淑媛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葉淑媛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18日某時許,前往 陳家芸 (所涉圖利聚眾賭博部分,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美容院,趁洗髮之際,告知陳家芸其欲簽注之號碼,並交付賭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其賭博方式,係從0到49選擇3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每注70元,對中2個號碼則得彩金5700元,對中3個號碼可得彩金4萬元或5萬7000元,如未簽中,其所簽注金額悉歸陳家芸所有。嗣於
103年1月21日19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葉淑媛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3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淑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家芸於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憑,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經查,被告於美容院之營業時間內,至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簽注六合彩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所為敗壞社會風氣,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雖在公眾得出入場所為賭博之行為,然未對他人造成直接損害,暨其賭博之金額非鉅,犯罪所生危害要非重大;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記事本2本、六合彩開獎單2張、換算表
1張、手抄帳單5張、六合彩號碼手抄單30張、六合彩手冊
3本及倍數表1張,俱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並據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記事本│2本│├──┼────────┼──┤│2│六合彩開獎單│2張│├──┼────────┼──┤│3│換算表│1張│├──┼────────┼──┤│4│手抄帳單│5張│├──┼────────┼──┤│5│六合彩號碼手抄單│30張│├──┼────────┼──┤│6│六合彩手冊│3本│├──┼────────┼──┤│7│倍數表│1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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