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交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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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交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交簡字第93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仲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5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仲豪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適其右方有鍾盈涵」補充為「適其右方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鍾盈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仍駕車者,應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自明,足認吊銷、註銷或吊扣駕駛執照期間絕對禁止該駕駛人駕車,而與無駕駛執照相當,仍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傷亡應負刑責時加重其刑之適用(參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解釋意旨)。查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經吊銷,此有道路交通是事故調查表(二)在卷可稽(見交查字卷第9頁),是其駕照既經吊銷與無駕駛執照相當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交查字第472號卷第15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犯罪部分自首而接受裁判,就過失傷害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例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之駕照遭吊銷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且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就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主因之過失責任,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與父親同住、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有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6頁),本院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及兩方均有過失等情,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張紜飴論罪之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4514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