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畢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2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二年度侵簡字第三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查本件受刑人甲○○最後住所地為高雄市路○區○○路○○○巷○○○○號,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紙在卷足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02年7月23日以102年度侵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實則被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共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諭知緩刑4年,應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2年8月22日確定。所定負擔經檢察官通知於103年8月21日前履行完畢,詎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復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2年9月13日、9月15日(聲請補充理由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9月16日、9月20日、10月13日、10月15日、10月20日、10月27日更犯性騷擾防治法罪,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3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103年9月11日確定。核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甲○○受有前揭罪刑之宣告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核閱審認屬實。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共8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之事實。又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即103年9月11日)6月內之103年9月19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嗣於同年月22日繫屬本院,有聲請書、補充理由書各1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9月22日雄檢瑞峭103執聲2659字第92137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至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情形,而為本件聲請之理由,然受刑人既已具備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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