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51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尚駿 選任辯護人 陳為元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2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呂尚駿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尚駿係從事駕駛業務之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4年3月1日下午6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新北環河快速道路往永和方向行駛,而於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向左前方偏行,適有 王映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迴轉後逕自最內側車道向右偏行至中央車道,亦疏未顯示右方向燈,遽駛於呂尚駿所駛車輛左前方。因呂尚駿疏未注意左前方車前狀況,駕駛前述營業小客車持續向左前方偏行,致撞及王映翔機車右後側,王映翔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外腔出血、右鎖骨骨折之傷害。呂尚駿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映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分別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31、74頁背面至76頁背面),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又卷內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呂尚駿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2、53、70、95頁、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30、77頁正背面),且告訴人王映翔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外腔出血、右鎖骨骨折等傷害,有告訴人佛教慈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見偵字卷第42頁、原審卷第27至29頁)。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至9、13至30、37頁、原審卷第73至76頁背面)。再經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攝錄畫面結果認:「一、畫面時間自18時4分49秒起至18時4分50秒時止:被告駕駛車輛向前行駛,遇該車道左側水泥護欄設置結束,匯入新北環河快速道路,畫面呈現三線道,被告駕駛車輛自右側車道往其左側即中央車道偏行,此時被害人騎乘機車自新北環河快速道路最左側車道即內側車道持續向右偏向,駛向中央車道,其位置在被告車輛之左前方,被害人機車持續閃亮左側車燈。二、畫面時間自18時4分51秒起至18時4分52秒時止:被告駕駛車輛持續往其左前方偏行,向被害人機車右後方靠近(被告駕駛車輛朝左前方靠近情形,詳如第51至52秒截圖畫面),被害人機車亦持續向右前方偏行。隨即見被告駕駛汽車左前車頭影像超越機車瞬間,機車及被害人影像消失於畫面左下角」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被告行車紀錄器攝錄截圖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39、41至61頁),核與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相符,事實欄所示肇事經過,堪信屬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職業駕駛執照駕車行駛,本應確實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按(見偵字卷第8頁),被告客觀上應注意及此,詎其未注意左前方車前狀況,貿然駕駛車輛向左前方偏行,致與左前方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成傷,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參以,本案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肇事原因認:被告呂尚駿駕駛營業小客車,由外側車道往中間車道變換時,疏未注意前方已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之迴轉機車,為肇事原因;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鑑定委員會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亦認「呂尚駿駕駛營業小客車,變換車道時(由外側車道往中間車道)疏未注意,為肇事原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6月23日新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調偵字卷第10頁正背面、原審卷第81頁),益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三)次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6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路段,自最內側快車道變換車道至右側車道行駛時,疏未注意於變換至右側車道時,顯示右側方向燈或手勢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且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及被告行車紀錄器攝錄截圖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
39、41至61頁),又案發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告訴人案發當時騎乘機車變換至右側車道之際未顯示右側方向燈,提醒後方車輛注意,亦有過失。雖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未認告訴人具肇事因素(見調偵字卷第10頁、原審卷第81頁),然上開鑑定意見均未就告訴人是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乙節分析說明,且前述事證既經本院勘驗無誤,有前述勘驗結果可查,自堪認定。惟被告就本案事故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有過失,既如前述,則告訴人縱有過失,亦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係肇事人,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等犯行前,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原審量刑時,漏未審究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未於變換車道時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之情節,自有未合。被告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疏未審究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有前開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亦具有未依規定於變換車道時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之情節,兼衡告訴人傷勢情形,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情形、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何俏美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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