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仁聰律師
江大寧律師被告乙○○
丙○○選任辯護人 陳意青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連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連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為東陸紡織有限公司(下稱東陸公司)實際負責人,竟基於幫助逃漏該公司91年11、12月期及92年1、2月期營業稅之概括犯意,明知並無交易事實,透過不知情之會計 洪鳳琴 及本人親自將款項預先匯入行庫帳戶方式偽作給付貨款證明,再按匯存款項之金額由自稱葉小姐、陳小姐之不詳姓名女子開立同額發票,甲○○在取得勝秋公司連號之銷貨發票55張,銷售額共計3,851萬4,471元作為進項憑證,逃漏營業稅192萬5,726元;復以不詳方式⑴取得虛設公司行號「鼎皓鴻企業有限公司」14張銷貨發票,銷售額1,014萬9,175元,據以申報91年7、8月期之營業稅,逃漏稅額50萬7,458元。⑵取得虛設公司行號「幻大國際有限公司」86張銷貨發票,銷售額7,337萬6,538元,據以申報91年5至10月份各期之營業稅,逃漏稅額366萬8,829元。⑶取得虛設公司行號「大相企業有限公司」9張銷貨發票,銷售額
409萬6,253元,據以申報91年11、12月期之營業稅,逃漏稅額24萬5,313元。4、取得遭主管機關撤銷之「築鈞實業有限公司」37張銷貨發票,銷售額2,582萬6,741元,據以申報91年11、12月期及92年1、2月期之營業稅,逃漏稅額
129萬1,339元。以上共計取得無交易事實之發票,金額1億5,277萬3,178元,作為進項憑證,據以申報營業稅,逃漏763萬8,658元。
二、乙○○係東立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立屹公司)負責人,基於逃漏其公司91年11、12月期營業稅之概括犯意,在無交易事實情況下,向冒稱「 廖勝秋 」之男子取得銷貨發票12張,銷售額共計2,635萬5,016元,據以申報92年11、12月期營業稅,逃漏營業稅13萬1,751元。又以不詳方式⑴取得億冠昌企業有限公司31張銷貨發票,銷售額1,119萬8,012元,據以申報92年5至10月份各期之營業稅,逃漏稅額55萬9,901元;⑵取得僑煜企業有限公司2張銷貨發票,銷售額
121萬8,000元,據以申報92年5、6月期之營業稅,逃漏稅額6萬900元;⑶取得昆威實業有限公司6張銷貨發票,銷售額194萬993元,據以申報92年3、4月期之營業稅,逃漏稅額9萬7,050元。以上共計取得無交易事實之發票,金額1,699萬2,010元,作為進項憑證,據以申報營業稅,逃漏稅額84萬9,602元。
三、丙○○係負責仲介業者,太平洋建設公司因承包新竹縣寶山鄉寶二水庫工程需要而透過丙○○向「建潮」、「石樺」、「龍大」、「發興」、「侑佑」、「五峰」、「承河」、「苗栗」等砂石場進貨砂石材料,丙○○竟為賺取每立方米5元之佣金,於92年5月初供料之前,明知身分不明之自稱劉姓男子所交給之「康麗企業有限公司」發票章、「 鄭國峰 」印章及康麗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非實際供應砂石材料商所有,卻將之交給不知情之太平洋建設公司工地主任 宋旭昌 製作砂石原料供應合約書,偽作康麗公司之供料,至同年8月期間完成供料後,總價金627萬3,952元,丙○○再先後以14張蓋有2種康麗公司發票章之發票(後7張發票之發票章地址顯與前7張發票章行政區域不同),充作前開「建潮」等
8家砂石場之供料,據以向太平洋建設公司請款,幫助該「建潮」等8家砂石場逃漏營業稅額31萬3,698元。
四、丁○○係安利行有限公司總經理及雄美有限公司負責人。緣 陳良民 (原名 陳宏澤 ,業於94年5月17日死亡)因積欠丁○○債務數百萬元,丁○○獲知陳良民有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管道,乃萌生由陳良民處取得發票抵債並用以為其所經營之前開2家公司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直接或透過不知情之 孫裕清 ,前後自陳良民取得無交易事實之「康麗企業有限公司」發票計15張,其中⑴銷售額50萬元及1萬零8元發票各
1張分別申報安利行92年5、6月期與7、8月期營業稅;⑵銷售額30萬元與10萬零8元各1張申報雄美公司營業稅;⑶銷售給英城、杏友2家公司負責人 莊如紅 健康食品,卻以銷售額共230萬5,000元之5張發票及80萬3,160元之2張發票給杏友公司申報92年5、6月期及7、8月期之營業稅,及以銷售額39萬5,000元發票1張提供給英城公司申報同年5、6月期營業稅;⑷銷售給德寶公司健康食品一批,亦以銷售額129萬4,200元之康麗公司發票3張供作不知情之德寶公司會計 鄭碧玲 據以辦理92年7、8月期營業稅申報。
丁○○即以上揭方式共逃漏營業稅額28萬9369元。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丙○○、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東陸公司存入華銀三重分行勝秋有限公司帳戶貨款異常表、東陸公司致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查詢交易異常說明書及所附東陸公司匯款單、勝秋公司開給東陸公司之發票、勝秋公司出貨單影本、被告甲○○所提供之存摺影本、東陸公司取得91年度幻大、勝秋、築均、大相、鼎皓鴻等5家虛設行號公司發票明細表、東陸取得該5家公司各3張發票影本、高雄縣國稅分局檢送東陸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之公函及名冊附件各1份(見調查卷一之2),復有東立屹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及92年前5大進項來源、買受人東立屹企業有限公司之勝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東立屹企業有限公司送貨單、僑煜企業有限公司之現金支出傳票、昆威實業有限公司之現金支出傳票、憶冠昌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貨單、勝秋有限公司之現金支出傳票附卷可查(見調查卷一之1第101至116頁),亦有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康麗企業有限公司之物料訂購契約書、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物料訂購單及買受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康麗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調查卷一之1第120至128頁),另有康麗公司91年11月至92年8月銷項金額統計表明細、康麗公司開予德寶公司、雄美公司、安利公司及英城公司發票各
1份、康麗公司出貨單、送貨單請款單等附卷可參。從而,罪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一)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前開刑法修正時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倘予分論併罰,顯較將之以牽連犯、連續犯論,是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二)罰金刑部分: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三)刑法第41條雖係關於刑罰執行事項,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94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要旨,若該條有所變更,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就易科罰金之要件「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及「而受6個月以上徒刑之罪」部分,雖未變更,但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
1日」(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刑法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四)98年5月27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僅規定第41條之處罰,適用於公司負責人,修正後始增列公司負責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等人並未較為有利。綜上述之比較結果,刑法及稅捐稽徵法上開修正後之規定顯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稅捐稽徵法各相關規定。
三、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乙○○、丁○○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惟該條以納稅義務人為處罰之對象,而同法第47條所定,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受處罰,係自同法第41條條轉嫁而來,非因身分成立之罪,此一處罰主體專指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言;倘非公司之負責人,即非轉嫁之對象,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成立同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不能論以同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要旨參照),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其起訴之法條。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宋旭昌製作不實之康麗公司砂石原料供應書,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甲○○、乙○○、丁○○上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逃漏稅捐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甲○○曾於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於89年3月27日執行完畢,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4人貪圖不法利益,所為影響國家稅收之公平及文書流通之正確性,被告甲○○幫助逃漏稅損之金額非少,被告丙○○幫助逃漏稅損之金額及被告乙○○、丁○○逃漏稅捐之金額尚非鉅大,又被告4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及其他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因被告4人上開犯行皆在96年4月24日前,且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各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件被告4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笫300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第47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0條、笫216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笫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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