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49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嘉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9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嘉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翻拍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係持長約20公分之鐵製鉗子拆卸本案安裝在牆上之熱水器等語(見偵卷第46頁正反面),則該鐵鉗既為金屬材質,復可用以拆卸熱水器,當為質地堅硬之物,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上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訴字第507號、98年度訴字第742號、98年度基簡字第85
8號、98年度基簡字第1148號、98年度基簡字第1172號、99年度易字第133號各判刑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1
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101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及劉銘傳路口為警盤查時,主
動供稱本案未經被害人報案之竊盜犯行及銷贓地點,並帶同警察前往犯罪現場,始循線查悉,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及被害人 李美娟 於警詢時指述屬實(見偵卷第46頁反面、第8頁),並有電話紀錄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4頁反面及第10至11頁),是被告應屬於犯罪尚未被發覺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而竊取被害人財物變
現花用,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至屬不該,惟考量本案犯罪地點係在被害人住處後門外,其雖有攜帶兇器,然應無持有行兇之意圖,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兼衡其為國中肄業,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持以行竊之鐵鉗,未據扣案,且據被告供稱已不知去向
(見偵卷第46頁反面),衡情應已滅失,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3934號被告簡嘉宏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嘉宏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6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竊盜、侵占、搶奪等案件,經該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就15次竊盜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罪)、3月(6罪)、4月、5月(2罪)、7月、8月、3月、4月,就搶奪及侵佔罪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丙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甲、乙、丙三案,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4月、1月(2罪)、1月又15日(6罪)、2月、2月又15日(2罪)、3月又15日、4月、1月又15日、2月、3月又15日、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97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8月2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號後方,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長約20公分之鐵鉗(未扣案)竊取李美娟所有理想牌熱水器1個得手。隨即持往基隆市○○路000號資源回收場,以新台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賣給該回收場。而簡嘉宏在犯罪被發覺前,於102年9月18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基隆市仁二路與劉銘傳路口為警盤查時,向警方自首。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簡嘉宏之自白。
(二)被害人李美娟之指述。
(三)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警方自首,有電話紀錄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書記官洪嘉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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