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50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壽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建壽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 鄭道 福」署押計拾叁枚(含署名肆枚及指印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次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張建壽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偽簽「 鄭道福 」姓名或按指印,係配合刑事偵查、執行所為,乃立於單純受通知人之地位而簽名、按捺指印,僅具有確認之性質,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或為何種意思表示,應僅為單純偽造署押。
(二)是核被告張建壽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多次偽造「鄭道福」之簽名及按捺指印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處,係在密接之時間及地點本於冒名應訊之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規避刑罰,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致使他人有遭受犯罪偵查之危險,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偽造附表所列文書之「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鄭道福」署押(計署名4枚及指印9枚,偽造署押之位置則詳如附表「偽造署押之位置欄」所示),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偽造署押之文件│應沒收之偽造署押│偽造署押之位置│├──┼─────────────┼─────────┼────────┤│1│基隆市警察局權利告知書│偽造「鄭道福」之署│該權利告知書之「││││名及指印各壹枚│被告知人」欄│├──┼─────────────┼─────────┼────────┤│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偽造「鄭道福」之指│該檢體對照表之「│││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印壹枚│受驗人按捺指印」│││││欄│├──┼─────────────┼─────────┼────────┤│3│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偽造「鄭道福」之署│①筆錄第1頁受詢│││派出所96年12月6日之警詢筆│名叁枚、指印柒枚│問人欄,偽造「鄭│││錄││道福」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②筆錄第1、2頁騎│││││縫處,偽造「鄭道│││││福」之指印2枚。│││││③筆錄第2頁空白│││││處,偽造「鄭道福│││││」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④筆錄第3頁空白│││││處及受訊問人欄,│││││偽造「鄭道福」之│││││署名1枚,指印3枚│││││。│└──┴─────────────┴─────────┴────────┘【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284號被告張建壽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壽於民國96年12月6日中午12時5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大香港社區大門口為警盤查,詎張建壽為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連襟鄭道福之名義接受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警員之調查,而於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簽名捺印處,偽簽鄭道福簽名並按捺指印1枚,復於警局為警採尿時,在受驗人姓名為鄭道福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受驗人按捺指印欄上按捺指印1枚,又於接受員警詢問時,接續於詢問筆錄內,偽簽鄭道福之簽名3枚並按捺指印7枚,均足以生損害於鄭道福、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鄭道福本人到案後,表示並無前開為警採尿之情事,經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壽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道福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月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詢問筆錄、權利告知書及本署97年度毒偵字第45號案件全卷影本等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於上開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隱匿身份目的,本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其侵害之法益同一,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又被告於上開文件上偽造之「鄭道福」簽名及指印,請均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檢察官張志明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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