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35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泰瀧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70、71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439、16994、23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暨如附表一編號
1、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沒收部分及原判決主文欄之沒收部分均撤銷。
邱泰瀧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關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
二、三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簽帳單上「 陳氏 絳仙 」署名共拾玖枚及邱泰瀧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如附表一至三「交易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邱泰瀧與陳氏絳仙前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邱泰瀧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邱泰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5日晚間某時,在其與陳氏絳仙居住之位於桃園縣桃園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1樓C室租屋處內,徒手竊得陳氏絳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4千元及耳環1對而離去。
(二)邱泰瀧另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陳氏絳仙之同意或授權,持陳氏絳仙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金融卡(下稱華南銀行金融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金融卡(下稱郵局金融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金融卡(下稱合作金庫金融卡),分別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消費如附表一至三「交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在各簽帳單之簽名欄上偽簽「陳氏絳仙」署名各1枚,表示係「陳氏絳仙」本人持卡消費,再將該簽帳單交予如附表一至三「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欄所示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以行使,使各該特約商店誤認邱泰瀧為有權使用華南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合作金庫金融卡消費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邱泰瀧為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消費,邱泰瀧因而詐得如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1至5、7「交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及如附表三編號
6所示之飯店服務。
二、案經陳氏絳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泰瀧經合法送達未到庭。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而被告邱泰瀧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斟酌該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一)竊盜、事實欄一(二)中附表一、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訴緝字第71號卷第152頁反面至第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氏絳仙於警詢、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6994號卷第12至14頁、第10頁正反面、偵字第00000號卷第5頁正反面、偵字第16994號卷第37頁、偵字第23431號卷第37至38、41至42頁、原審訴緝字第71號卷第139至146頁),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簽帳單、華南銀行總行105年6月13日個行營字第1050029792號函暨所附持卡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郵局105年6月8日儲字第1050095710號函暨所附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興盛珠寶銀樓Google地圖資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審訴字第1600號卷第65、20至22頁、偵字第23481號卷第54、53、55至60頁、原審訴緝字第71號卷第124至127頁、第109至114頁、原審訴緝字第71號卷第121至122頁、偵字第16994號卷第25至2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事實欄一(二)中附表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得利部分訊據被告邱泰瀧固坦承於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告訴人陳氏絳仙之合作金庫金融卡進行消費,並在簽帳單上簽署「陳氏絳仙」署名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得利犯行,辯稱:除了附表三編號2之外,其餘消費均係由告訴人陪同,且伊刷合作金庫金融卡消費,均有事先取得告訴人同意云云,經查:
1、告訴人陳氏絳仙於101年10月19日申辦合作金庫金融卡,該金融卡之刷卡消費,均係由告訴人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支付等情,有合作金庫105年6月
8日合金總集字第105000734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及申請書可參(見原審訴緝字第71號卷第115至119頁);又被告於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持上開金融卡消費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並在簽帳單上簽署「陳氏絳仙」署名後,持以向商店人員行使,致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或提供住宿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原審訴緝字第71號卷第17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簽帳單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3481號卷第46至52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2、證人陳氏絳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跟伊說怕東西弄丟,要伊將存摺、金融卡等物品交給被告放進銀行保險箱保管,所以伊於103年4月報案之前好幾個月,就已經將華南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合作金庫金融卡及存摺交給被告,103年2、3月間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的按摩店上班,伊的薪水是拿現金,被告當時沒有工作,他需要用錢,也都是直接跟伊拿現金,伊會申辦華南銀行、郵局及合作金庫的帳戶是為了要存錢,因為怕自己亂花錢,所以伊都是使用現金付款,伊也沒有同意被告使用華南銀行、郵局或合作金庫金融卡刷卡消費,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刷卡消費簽帳單都不是伊簽名,伊也沒有在場等語(見原審訴緝字第71號卷第140頁反面至第143頁);觀諸本件查獲經過,告訴人陳氏絳仙於103年4月9日至華南銀行存款時發覺帳戶內資金短少,經銀行人員告知有使用華南銀行金融卡刷卡消費,告訴人因而於同日至派出所報案金融卡遭他人盜刷等情,有該日警詢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參(見偵字第16994號卷第12至18頁),嗣警方於接獲告訴人報案後,於翌日調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供告訴人辨識,告訴人始發覺係被告持用告訴人之華南銀行金融卡刷卡消費,告訴人因而調閱郵局金融卡及合作金庫金融卡簽帳單等情,有103年4月10日警詢筆錄、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帳單調閱明細表暨所附附表二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之簽帳單、合作金庫疑義帳款複查申請書暨所附附表三所示交易時間、地點簽帳單可憑(見偵字第23481號卷第5頁正反面、第53至60、45至52頁),則告訴人最初報案當時,僅 陳明 金融卡遭人冒用,係經警方調閱刷卡消費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知悉冒用告訴人金融卡之人係被告,未見告訴人有何刻意誣指、構陷被告情形;併參佐華南銀行總行105年6月13日個行營字第1050029792號函、郵局105年6月8日儲字第1050095710號函及合作金庫105年6月8日合金總集字第1050007340號函所附之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訴緝字第71號卷第124至125、109、113至114、115至117頁),於告訴人103年4月9日報案之前,持告訴人所有之華南銀行、郵局及合作金庫金融卡刷卡消費,僅有附表一至三所示記錄,且被告復供陳附表一至三所示消費均係由伊刷卡及簽署告訴人「陳氏絳仙」姓名,足徵證人陳氏絳仙上開為避免亂花錢,其係使用現金消費,其並未使用華南銀行、郵局、合作金庫金融卡,亦未同意被告使用上開金融卡乙節,應可採信。
3、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有無拿陳氏絳仙合作金庫及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去使用?)我有跟她說要拿去使用,…(問:據陳氏絳仙所述,她並無同意你使用?)我不清楚。(問:你冒簽他人姓名這部分有無意見?)我有問過陳氏絳仙,我每次消費都有跟她說。(問:既然是夫妻,可以一同消費,由陳氏絳仙刷卡簽名,為何要你簽名?)當時陳氏絳仙上晚班,她白天都在睡覺,我都有拿消費明細給陳氏絳仙看。」云云(見偵字第23481號卷第71頁),被告於同次偵訊中,先辯稱每次消費前都有告知告訴人,隨後又改稱消費後拿明細給告訴人看,先後供述已有不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再改稱:除了附表三編號2之消費外,其餘消費均係由告訴人陪同云云,又與偵訊中供述歧異,其所辯已難遽信。況且,告訴人習慣支付現金消費,已如前述,若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3至7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刷卡消費當時均有告訴人陪同,告訴人竟反其慣行同意被告以刷卡方式支付消費,顯與常情相悖,又若告訴人在場,自當由告訴人自行刷卡、簽名,被告有何代為刷卡、甚至代簽告訴人姓名之必要,可徵被告上開所辯,實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另辯稱:伊與告訴人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103年3月13日在瑞宮大飯店刷卡消費當時,其父親亦在場云云,證人 邱振廷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經去過瑞宮大飯店,但不記得日期,當時被告及告訴人要去瑞宮大飯店住宿,是被告及告訴人先到,當天下午5、6點打電話叫伊過去玩,伊也有在飯店住一晚,是住宿,不是休息,當時是被告跟告訴人住一間,伊自己住一間,伊也不知道被告跟告訴人是以何種方式付款等語(見原審訴緝字第71號卷第52頁),而被告持合作金庫金融卡在瑞宮大飯店交易之時間係103年3月13日凌晨2時54分,且上開消費內容是短暫時間休息等情,有該筆消費之簽帳單及瑞宮大飯店回函可參(見偵字第23481號卷第51頁、原審訴緝字第71號卷第23頁),顯然與證人邱振廷所述之住宿情況歧異,其證述難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犯罪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在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將法定罰金刑由「
1千元以下罰金」(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規定即為3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
(一)按在金融卡簽帳單上之簽名欄內偽造持卡人名義之簽名,表示持卡人與特約商店完成交易之意,而其已收受特約商店所提供之財物或服務,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文義,供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並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合約條件,願依照按簽帳單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之意,而使該簽帳單含有契約文書、收據或請款單之性質,核屬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於特約商店金融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則偽簽他人署押於金融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而非單純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邱泰瀧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7、附表三編號1至5、7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附表三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至起訴書認被告前開事實欄一(二)其中附表三編號6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邱泰瀧在簽帳單簽名欄偽造「陳氏絳仙」署名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即簽帳單)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同一日之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家商店內接續刷卡消費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其獨立性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同屬施用詐術之行為,其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不同日期及被告於同一日期向不同商家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其所犯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5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9月10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3年4月5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市○○路○○○號1樓C室租屋處內,除竊得告訴人陳氏絳仙之4千元及耳環1對外,另竊得華南銀行金融卡及黃金10兩,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定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證人陳氏絳仙之證述及唐氏銀樓八德店出具之購買憑證為其主要論據。然查,證人陳氏絳仙於原審審理證稱:伊在警詢及偵訊中說黃金10兩及華南銀行金融卡係與現金4千元及耳環一對同時在租屋處遭竊是講錯了,實際上伊在102年12月9日與被告結婚之前買了10兩黃金,在伊搬到中華路租屋處時就已經交給被告,被告說要放到銀行保險箱裡面,華南銀行金融卡也是在103年4月7日報案之前很久一段時間就已經交給被告,因為被告跟伊說交給他放在保險箱內比較安全等語(見原審訴緝字第71號卷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反面、第143頁反面至第144頁),則依證人陳氏絳仙上開證述,已難認被告是否有於前揭時、地竊取黃金10兩及華南銀行金融卡;至唐氏銀樓八德店出具之購買憑證乙紙(見103年度審訴字第1600號卷第42頁),依其內容僅能證明告訴人曾至唐氏銀樓八德店購買金飾,並無法證明被告是否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之黃金。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事證,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述與前揭有罪部分乃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2-2部分,均係於103年4月6日在興盛鐘錶銀樓刷卡消費,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係於103年4月6日於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二站加油站刷卡消費,雖消費時間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2-2為同一天,惟特約商店則不同,難認被告侵害之法益相同,尚難認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然原審認定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2-2、2-3部分為接續犯,自有認事用法未恰之處。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未妥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如附表一編號2、3部分之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錢財,未經告訴人同意以其名義刷卡消費,詐取他人財物,衡諸金融卡、信用卡為現行社會交易型態普遍之付款工具,有促進社會經濟、市場之效用,首重交易信賴,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盜刷,除造成真正持卡人之財產損害、影響其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犯罪所生危害非微,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刷卡消費之金額、所生損害,暨其犯後態度、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1、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時,將修正前刑法第34條之規定「從刑之種類如下:一、褫奪公權。二、沒收。三、追徵、追繳或抵償。」刪除,並增訂刑法第36條第1項:「從刑為褫奪公權。」,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條立法說明一、參照),其出發點在於達成任何人皆不得保有因不法行為而來之獲利的立法目的,認為沒收本質為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又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故在論理上,「沒收」本得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截然區分。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有關係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058號判例意旨參照)。於當事人僅對於判決之本案部分提起上訴時,因係就犯罪行為(即沒收之前提事實)之存在與否有所爭執,對於是否應沒收,有所影響,故此時沒收部分應認係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於當事人就判決之本案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僅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時,因當事人就犯罪行為之存在已無爭執(前提事實明確),而應否沒收,並不影響本案部分,且沒收既具獨立性,自應認此時本案部分與沒收部分得以分割,並非有關係之部分,而未隨同上訴。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於104年12月17日分別經修正及增訂,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前揭規定,就沒收部分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基此,於本案部分及沒收部分均在上訴範圍之情形下,本於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本案上訴無理由駁回時,單獨撤銷沒收部分,另行諭知適法之沒收,合先敘明。
2、本案適用新修正刑法之沒收: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事實一(一)所示之竊盜部分,被告供承其已返還耳環1對等語,告訴人亦為相同之陳述,自應認該耳環1對已返還告訴人,無庸沒收。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已還2000元予告訴人等語,然其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已還4000元予告訴人等語,前後供詞有所不一,尚難遽信。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並未返還4000元等語,參佐告訴人亦陳稱被告有返還其耳環1對,足見告訴人並無誣陷被告之情,自以告訴人之前揭陳述較為可信,足認被告並未返還告訴人4000元,此4000元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前揭法條,自應由本院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一至三「交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為被告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罪所得,依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被告並未支付如附表一至三「交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揆諸前揭法條,自應由本院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末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之簽帳單,雖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簽帳單已交付予特約商店,非屬被告所有,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惟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陳氏絳仙」署名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3、原審判決未及適用新修正刑法之沒收規定,未予沒收被告竊盜犯行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之犯罪所得,所諭知之沒收部分有所違誤,此部分雖非檢察官上訴所指摘,然原判決有關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沒收部分及原判決主文欄之沒收部分既有前揭未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前揭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沒收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上訴駁回部分:被告如事實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犯行,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錢財,竟希冀不勞而獲而恣意竊取告訴人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又未經告訴人同意以其名義刷卡消費,詐取他人財物,衡諸金融卡、信用卡為現行社會交易型態普遍之付款工具,有促進社會經濟、市場之效用,首重交易信賴,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盜刷,除造成真正持卡人之財產損害、影響其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犯罪所生危害非微,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刷卡消費之金額、所生損害,暨其犯後態度、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40天及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三「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三所示之刑度併與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吳維雅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修正前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華南銀行金融卡)┌────┬───────┬─────┬───────────┬────────────┐│編號│交易時間│交易金額│原判決主文欄│主文欄│││交易地點│(新臺幣)│││├────┼───────┼─────┼───────────┼────────────┤│1│103年2月20日│700元│邱泰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下午4時42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桃園縣蘆竹市大││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竹路503號中油││單上偽造之「陳氏絳仙」││││大竹站││署名壹枚沒收。││├─┬──┼───────┼─────┼───────────┼────────────┤│2│2-1│103年4月6日│8,796元│邱泰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邱泰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下午2時2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桃園縣桃園市中││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元折算壹日。││││山路237號興盛││單上偽造之「陳氏絳仙」│││││鐘錶銀樓││署名共參枚均沒收。│││├──┼───────┼─────┤││││2-2│103年4月6日│12,175元││││││下午2時5分許││││││││││││││桃園縣桃園市中│││││││山路237號興盛│││││││鐘錶銀樓││││├─┼──┼───────┼─────┤├────────────┤│3│原判│103年4月6日│1,832元││邱泰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決附│下午2時33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表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編號│桃園縣桃園市福│││元折算壹日。│││2-3│林街166號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二站加油│││││││站││││└─┴──┴───────┴─────┴───────────┴────────────┘附表二(中華郵政金融卡)┌────┬───────┬─────┬───────────┐│編號│交易時間│交易金額│原判決主文欄│││交易地點│(新臺幣)││├─┬──┼───────┼─────┼───────────┤│1│1-1│103年2月3日│237元│邱泰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下午4時43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桃園縣桃園市南││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華街77號頂好超││單上偽造之「陳氏絳仙」││││市南華店││署名共貳枚均沒收。││├──┼───────┼─────┤│││1-2│103年2月3日│6元│││││下午5時││││││││││││桃園縣桃園市南││││││華街77號頂好超││││││市南華店│││├─┴──┼───────┼─────┼───────────┤│2│103年2月4日│97元│邱泰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下午2時33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桃園縣桃園市南││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華街77號頂好超││單上偽造之「陳氏絳仙」│││市南華店││署名壹枚沒收。│├────┼───────┼─────┼───────────┤│3│103年2月5日│327元│邱泰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上午10時52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在桃園縣桃園市││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南華街77號頂好││單上偽造之「陳氏絳仙」│││超市南華店││署名壹枚沒收。│├────┼───────┼─────┼───────────┤│4│103年2月7日│1,000元│邱泰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上午6時38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在桃園縣桃園市││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福林街166號統││單上偽造之「陳氏絳仙」│││一精工加油站桃││署名壹枚沒收。│││園二站│││├────┼───────┼─────┼───────────┤│5│103年2月12日│1,020元│邱泰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下午2時37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在桃園縣桃園市││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中華路51號地下││單上偽造之「陳氏絳仙」│││1樓三井電腦桃││署名壹枚沒收。│││園店│││├────┼───────┼─────┼───────────┤│6│103年2月14日│3,000元│邱泰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下午5時31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桃園縣桃園市中││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山路237號之興││單上偽造之「陳氏絳仙」│││盛鐘錶銀樓。││署名壹枚沒收。│├────┼───────┼─────┼───────────┤│7│103年2月15日│500元│邱泰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上午10時28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在桃園縣八德市││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東勇街248號之││單上偽造之「陳氏絳仙」│││東勇加油站││署名壹枚沒收。│└────┴───────┴─────┴───────────┘附表三(合作金庫金融卡)┌────┬───────┬─────┬───────────┐│編號│交易時間│交易金額│原判決主文欄│││交易地點│(新臺幣)││├────┼───────┼─────┼───────────┤││103年2月22日│700元│邱泰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1│上午11時43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桃園縣桃園市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壽路324號中油││單上偽造之「陳氏絳仙」│││介壽路加油站││署名壹枚沒收。│├────┼───────┼─────┼───────────┤│2│103年3月6日│374元│邱泰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上午10時50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桃園縣桃園市南││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華街77號頂好超││單上偽造之「陳氏絳仙」│││市南華店││署名壹枚沒收。│├────┼───────┼─────┼───────────┤│3│103年3月7日│514元│邱泰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中午12時19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桃園縣桃園市南││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華街77號頂好超││單上偽造之「陳氏絳仙」│││市南華店││署名壹枚沒收。│├────┼───────┼─────┼───────────┤│4│103年3月7日│1,000元│邱泰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晚間6時24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在桃園縣桃園市││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民生路33號之來││單上偽造之「陳氏絳仙」│││翔加油站││署名壹枚沒收。│├────┼───────┼─────┼───────────┤│5│103年3月12日│1,000元│邱泰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下午4時8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在新竹縣湖口鄉││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鳳山村國強街1││單上偽造之「陳氏絳仙」│││巷8號之1台亞││署名壹枚沒收。│││湖口南下站│││├────┼───────┼─────┼───────────┤│6│103年3月13日│500元│邱泰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凌晨2時54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高雄市三民區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國二路209號瑞││單上偽造之「陳氏絳仙」│││宮大飯店││署名壹枚沒收。│├────┼───────┼─────┼───────────┤│7│103年3月13日│1,500元│邱泰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下午1時55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保來加油站││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陳氏絳仙」│││││署名壹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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