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聲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四一一號聲請人 許宗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許文祥 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九五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曾在原審繳納裁判費用之聲請人,倘不能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時,不能遽請救助。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一○一年度上字第九五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已准予法律扶助,應准其訴訟救助云云,然聲請人曾於民國一○一年六月六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五萬七千一百八十七元,有收據在卷可稽。而依卷附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尚有三筆不動產,該等不動產雖屬本件訟爭之財產,惟未為所有權變動前,仍屬其所有,聲請人非無相當財產,與無資力已然有別;且其於九十九年、一○○年分別有所得二十八萬六千九百元、十二萬八千八百十四元,可知其非無相當工作能力與資力,尚難認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信用之情。是聲請人既未能釋明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已無資力支出第三審裁判費五萬七千一百八十七元,自不能因獲法律扶助,即認該當訴訟救助之要件。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簡清忠法官吳謀焰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