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4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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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4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被告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補充如下: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6日凌晨0時47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8頁至第9頁、第13頁),是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中,確實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而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之劑量、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期間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述詳實,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代謝產物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均不致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審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依據前開說明,被告僅辯稱其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於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外之106年10月間某日,然其尿液既已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有於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就此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能到庭加以說明,則被告於警詢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憑採。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23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桃簡字第21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開已執行完畢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11月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該應執行刑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未執行完畢,然依上開說明,並不影響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案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如實坦承其犯行,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49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