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6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ITHANHXUAT(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8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HITHANHXUAT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NGUYENTHIHOAI」署押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NGUYENTHITHANHXUAT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業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74條前段之規定僅將原規定「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之文字修正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並新增後段之規定,經核第74條前段修正前後規定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僅有用語上之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未經許可入國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求順利入境我國工作,竟冒用他人名義偽造入境登記表,並持不實護照申請簽證入境、出境,影響我國政府對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均屬不該,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其於警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能力、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雖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惟已於107年1月17日出境,本院不另為驅逐出境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刑法分則關於沒收之規定,並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規定之「其他法律」,故於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後應仍有適用,於此敘明。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簽名,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入境登記表,既已持向主管機關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1│97年2月17日入境登記表│旅客簽名│「NGUYENTHIHOAI」之簽名1枚│├──┼───────────┼────┼───────────────┤│2│97年10月17日出境登記表│旅客簽名│「NGUYENTHIHOAI」之簽名1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0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