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0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政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800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947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政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李政達於106年3月14日下午3點左右,在他臺南市○○區○○○街○○巷○號3樓家裡,用放在玻璃球裡烘烤吸煙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由
一、【理由要旨】本案經審理的結果,認為本案的確有被告李政達先生上訴主張的自首情形,原審既然沒有審酌到這個部分,量刑基礎當然有所不同,於是決定撤銷原判決改判比較輕之刑罰。
二、【被告上訴要旨】「我是自首,我覺得一審判太重,沒有幫我減刑。我被逮捕時就承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那時候還沒有做尿液初步檢驗」。
三、【證據清單】
1.被告在接受司法警察、檢察官及本院法官詢(訊)問時的自白(證明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證明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3.被告的前科紀錄(證明被告是第三次以上犯施用毒品行為且構成累犯)。
四、【被告成立的罪名】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他的行為構成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五、【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1.被告的情形符合自首的規定:司法警察在筆錄裡有「警方查獲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通緝犯,返所時並向警方坦承你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否屬實?」的記載,因此被告說他在警方作初步檢驗前就已告知警察他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是可信的。這部分,檢察官也認同被告的說法。
2.原審沒有審查到自首的情況:原審判決裡,沒有提到這一點,也沒有引用刑法第62條前段的規定。所以被告認為原審沒有用自首的規定幫他減刑,是正確的。
3.本院決定以自首的規定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的規定,授與法官是否給予被告減輕刑罰的裁量權。本院考量被告既然在第一時間承認犯罪,而且施用毒品行為客觀上並沒有危害他人(至於為了籌措購買毒品的資金而犯罪,我們應該用另外犯罪的法律去處罰),於是決定用上述規定減輕被告的刑罰。
4.結論: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合議庭認為原審判決有撤銷改判的原因,因此決定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比較輕的刑罰。
六、【量刑的說明】對於一個施用毒品成癮無法自拔的人來說,一再觸犯施用毒品罪名似乎是命中註定的輪迴。如果沒有適度的社會支持和專業協助,國家用刑罰嚇阻的效果實在非常有限。而且施用毒品是個慢性自殺的行為,不會有其他人受到傷害。因此,本院認為一再施用毒品的人,就算一次比一次加重處罰,也該有個上限。於是,本院決定判處中度的刑罰。
七、關於罪數、累犯以及刑罰加重減輕順序的說明,請詳本判決附件。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本良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一、罪數:被告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前後,一定曾經持有過甲基安非他命。而他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的目的也是為了施用,所以施用之前的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應該包含在施用行為之內,不應該另外再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的規定處罰被告。
二、累犯:根據前科表的記載,被告在105年間也因為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且在本案發生前的105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他在前案執行完畢之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的規定,所以被告應該依照這個規定,加重他的刑罰。
三、刑罰加重減輕順序:刑法第71條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因為這樣比較有利於被告。所以被告應該先用累犯的規定加重之後,再用自首的規定減輕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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