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自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自字第116號自訴人微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龔志菁 自訴代理人 陳福寧 律師被告 周鎮坤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鎮坤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鎮坤原係自訴人微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銷售業務經理,被告於民國97年3月31日9時至同年4月4日15時共5天出差越南,回國後於97年6月10日檢具憑證編號1至11,填寫國外出差旅費報核單,申請旅費共計新臺幣41,107元,惟其中憑證編號9,關於被告(英文名字:
CHOUCHENKUN)於DNTNHONGLUAN住宿費533元部分,該憑證上記載出具結帳日期為2008年3月11日,住宿305號房,報支住宿費533元。但查該日(97年3月11日)被告人在臺灣出差洽公,有被告出差洽公使用自有汽車申請支付停車費70元支付憑單及停車收費發票可證。是故被告係以偽造憑證編號9進而持之行使申領前開住宿費533元,是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次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且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
343條、第308條、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為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起訴或自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且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自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亦著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被告有緘默權,是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而認定其為有罪,縱其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除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亦不得因此遽為有罪之認定。復按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的偽造與無形的偽造兩種。有形的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210條、第211條所定者皆屬之。無形的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刑法第213條、第215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是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參照)。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國外出差旅費報核單1份。㈡被告2008年3月11日住宿DNTNHONGLUAN旅館305號房之住宿費533元收據(即憑證編號9)。㈢被告2008年3月11日出差洽公使用自有汽車申請支付停車費70元支付憑單。㈣被告2008年3月11日停車費收據發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7年3月31日至97年4月4日在越南出差,之後有提出憑證編號9向自訴人公司申請差旅費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當時公司派我去越南的胡志明市、河內出差,我在4月3日有住宿該間旅館,我要求開當天的發票,他們就開了當天的發票,我拿到發票時,因為我看不懂越南文,所以不知道其上記載的日期為何,故沒有請他們更換。4月3日的住宿費用,我只有報了這一筆,報支時,會計有提出質疑,經過我向總經理解釋,說明這筆單據是手寫筆誤,總經理也接受,所以同意撥付此筆差旅費用,且事後這6年多來,也從未接獲自訴人公司說這張發票不符合規定,要求我返還該筆款項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受自訴人指派於97年3月31日至97年4月4日之期間前往越南出差,之後被告於97年6月10日檢具憑證編號1至11,向自訴人公司申領出差旅費共41,107元,且該段期間之4月3日當天的住宿費只有申報憑證編號9,另被告於97年6月10日檢具日期97年3月11日、金額70元之發票,向自訴人申請支付停車費70元等情,業據被告是認在卷,並有自證一:被告國外出差旅費報核單、自證二:憑證編號9收據、自證三:員工出差洽公使用自有汽車申請支付憑單、自證四:發票、被告護照簽證、本院查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6頁、第23頁至第24頁)。是上開情事,應堪真實,足認被告確有持憑證編號9向自訴人申領此筆憑證之住宿費533元,而經自訴人撥付此筆款項。又憑證編號9上所載日期,經自訴人委託名家翻譯社翻譯結果,翻譯日期為2008年
3月11日乙情,此有自訴人刑事呈報狀所檢付之譯文、名家翻譯社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翻譯費發票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0頁),堪認憑證編號9所載日期為97年3月11日。
(二)自訴人公司指訴被告涉有前揭偽造文書等罪嫌,無非以被告於97年3月11日當天人在台灣出差洽公並有申領停車費,是被告自無同日住宿越南胡志明市之情云云,而被告97年3月11日當日確無住宿之情,業經被告自認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然依上所述,縱證明憑證編號9所載內容不實在,惟自訴人迄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何未經DNTNHONGLUAN(譯文: 鴻倫 私人企業)同意或授權而製作憑證編號9之情,亦即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該憑證編號9為被告所製作,自難遽斷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況此部分業經本院詢問自訴人與被告,是否同意由本院依職權函詢該旅館,以查明憑證編號9所載日期及被告住宿情形為何,且觀之名家翻譯社翻譯結果,憑證編號9上有記載鴻倫私人企業相關稅籍、營業登記證號、地址等資料,然自訴人卻以在越南無認識之人而無法查明該旅館名稱及地址為由,表示不同意此部分之調查(參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38頁、第31頁反面),而不願舉證證明之,附此敘明。另衡以憑證編號9之住宿費僅533元,而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殊難想像被告會為了如此區區蠅頭小利,甘冒遭刑事追究之動機及可能性;且被告於97年4月3日當天人確實在越南出差,且該日之住宿費只有申報憑證編號9一筆,而人為一時疏失之誤寫、誤算,或因信賴對方、或因粗心、因不識外文而未察覺誤載等情亦非不可想像,是不能排除該日期乃係旅館人員誤填之可能,從而,被告前揭辯稱,即非全然虛妄,不可採信。準上,本案既乏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何偽造暨行使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行為,實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自訴意旨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所指證明之方法,均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其所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桂英
法官王鐵雄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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