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文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7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文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叁叁叁叁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江文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7月5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0○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江文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里鎮○○街○○○巷○○號前為警盤查,其因攜帶毒品棄車逃逸,為警在上開機車腳踏板之手提包內,扣得為其所有而供本案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1.3333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其於同日下午5時許經警通知到案,並採其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江文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4年7月17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隆生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涉嫌毒品案照片13張。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1.3333公克,含包裝袋2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從而,本案雖係被告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
99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99年度易緝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聲字第2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上開案件,並於101年2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
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查,被告雖於警詢時自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此係經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後(見警卷第4頁),顯然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可得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海洛因,即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而查,被告固於偵查時陳稱毒品上手為綽號「 阿國 」之男子(見偵卷第26頁),但未指明「阿國」之真實姓名、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無從因此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已有上述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猶未戒除毒
癮,再度施用毒品,漠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擔任挖土機司機之生活狀況,暨自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驗餘淨重合計1.3333公克,含包裝袋
2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上開鑑驗書在卷為憑,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施用所用乙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均有微量毒品附著,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而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此外,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所用,亦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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