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霖選任辯護人陳逸融律師(嗣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印文及扣案IPHONE8白色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自民國111年4月中旬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錘子」、「斯頓淫」、「小噴噴」、「東京」、「三刀流」等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甲○○暱稱「鮮奶黑糖」),以「假檢警」名義行騙之3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交付該集團指定假公文書與被害人,約定以每收取1個款項包裹,可獲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並由該集團成員交付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以供聯繫之用。甲○○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假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名義,於111年4月28日12時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因乙○○涉及洗錢案件,須前往郵局提領35萬元,驗證是否為犯罪贓款,若確認無誤會退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許,至瑞芳郵局提領35萬元,甲○○再於同日17時許,依詐欺集團指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11便利商店瑞明門市內,收取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公文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官施教文傳票專用」、「書記官楊英杰傳票專用」等印文各1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書(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之傳真共2張(下合稱本案偽造公文書2紙)後,於該日20時許,至乙○○位於新北市瑞芳區明燈路住處(地址詳卷),向乙○○自稱為長官指派之警員,將本案偽造公文書2紙交付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及公文書之公信力、正確性。嗣乙○○準備交付35萬元現金予甲○○時,為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甲○○,並扣得本案偽造公文書2紙及IPHONE8白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50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又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58頁,本院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9-3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Telegram對話畫面截圖、百貨公司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高鐵車票、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偽造公文書2紙之照片及影本等附卷可稽(偵卷第39-43,51-85、149-151頁),並有扣案之本案偽造公文書2紙、IPHONE8白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佐,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而一般所謂之「職名章」僅為機關內部識別職位及表彰個人名義之印章,與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有別,自非公印。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則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乙○○收到被告交付之本案偽造公文書2紙(偵卷第149-151頁),其上印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印文,於文書及印文之形式上均載明地檢署、行政執行署之機關名稱,且有「案由」、「案號」等之記載,亦載有「檢察官施教文」、「書記官楊英杰」、「主任檢察官王文和」此等公務員職稱,形式上顯已表明係地檢署、行政執行署等政府機關所出具,自有表彰各該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依上開說明,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至本案偽造公文書2紙上之偽造印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既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機關全銜之下另有「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等文字,其名稱自與我國實際上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揆諸前開說明,即非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印信之印文,而與刑法第218條之公印文要件不符,均僅屬偽造普通印文。另偽造之「檢察官施教文傳票專用」、「書記官楊英杰傳票專用」等印文,此係一般所謂之職名章所表現之印文,而「職名章」僅為機關內部識別職位及表彰個人名義之印章,與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亦有別,其所形成之印文,非屬公印文,而為普通印文,併予說明。
(二)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已屬3人以上,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由多線分工完成索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取款等,堪認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犯罪組織,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甚明。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實施之加重詐欺犯行,本件為最先即111年5月26日繫屬法院之案件,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函上之本院收文戳(本院卷第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本案係因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後,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並報警求援,被告於出面取款之際,即遭埋伏之員警查獲,而未詐欺得逞。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至告訴人住處交付假公文予告訴人,並於欲收取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款項之際遭警逮捕,足認被告於集團分工中,屬實現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是被告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錘子」、「斯頓淫」、「小噴噴」、「東京」、「三刀流」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成立共同正犯。
(四)被告偽造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被告本案係已著手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惟未詐騙得手,為未遂犯,既未生犯罪實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進行偵訊,即提起公訴者,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者,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僅有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以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而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至指定地點交付假公文、收取款項、轉交集團上手之分工,核係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偵卷第155-159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酌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而有勞動能力,未能深思熟慮而參與詐欺之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騙款項,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又交付偽造之公文書予告訴人,破壞一般民眾對公文書及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影響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威信。考量其坦承犯行,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刑事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規定,因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依司法院大法官第812號解釋,已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是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無庸依前揭規定審酌是否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偽造公文書2紙上偽造之印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依前開規定,應宣告沒收。至本案偽造公文書2紙業經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本案偽造公文書2紙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IPHONE8白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屬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從事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0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11綠色手機1支,因被告未於本案使用而均與本案犯罪無關,亦據被告供承無訛(本院卷第20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的工作內容是依指示去指定地點列印假公文,印完假公文後對方會要我去指定地點把假公文交給當事人,並向當事人領取包裹,領完後我把包裹放在指定的公廁內離開,約20、30分鐘後對方會要我去指定的公廁內領取報酬等語(偵卷第156頁)。而本案被告尚未領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即遭員警逮捕,堪信被告於本案尚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取得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書記官李紫君【附錄論罪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偽造之印文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官施教文傳票專用」、「書記官楊英杰傳票專用」等印文各1枚2「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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