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欽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59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欽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榮欽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6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28日假釋出監,至105年11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而林榮欽雖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自96年10月22日起終身註銷,迄今未再重新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詎林榮欽竟於107年5月7日晚間,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前行,於同日晚間8時28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文心南路交岔路口時,林榮欽欲右轉至文心南路而朝大慶路方向繼續前行。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不得超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先偏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超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處再往右偏行貿然右轉,並先未換入右轉車道。適有 鍾秀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之左轉車道行駛,並抵達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該處左轉車道設有機車專屬停等區),待高工路上綠燈亮起,鍾秀菊正起步準備左轉至文心南路而朝福田路方向行駛時,因無從預見林榮欽所駕前揭自用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且自其左側突然偏右駛來又未保持並行間隔,以致閃避不及,林榮欽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輪圈遂與鍾秀菊騎乘之機車左前車頭及車側發生碰撞,鍾秀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挫擦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手部、左側膝部、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林榮欽於肇事後,雖已得悉鍾秀菊受撞倒地而受有身體傷害,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罪故意,既未趨前查看鍾秀菊之傷勢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立即通知並等候警察機關前來處理,隨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員警據報到場,依據目擊民眾所記憶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並過濾鄰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確認林榮欽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即為肇事車輛,乃通知林榮欽前來接受詢問,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鍾秀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林榮欽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亦不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原則排除其證據能力。是以本案既已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欽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參本院卷第78頁正面、第82頁反面,被告於警詢時否認其在案發當晚有與其他人、車發生車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秀菊於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其遭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成傷,且被告於肇事後駕車逃逸等情相符(詳參他字卷第4頁正、反面,偵字卷第18至21頁),並經證人即當場目擊並報案之 黃顗綸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參核交卷第3至5頁),復有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圖、車損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詳參偵字卷第22、25至30、32至49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應與實情相符,堪可採信。至於被告雖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自96年10月22日起終身註銷,註銷原因為「肇事逕註」,迄今未考領新照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7年10月19日中監駕字第1070247247號函在卷可憑(詳參本院卷第12頁),則被告於本案犯罪時,並無適當且合格之駕駛執照,而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無駕駛執照駕車,殆無疑義。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不得超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2項之規定,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被告駕車本應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在該處漆繪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為圖超越前車而跨越行駛,且在車輛右轉時,亦應注意先行切換至右轉車道,而與並行之其他車輛保持適當間隔,又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而先偏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超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處再往右偏行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鍾秀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而被告前揭交通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鍾秀菊所受之傷害結果,亦具有直接之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無照駕車而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林榮欽於本案發生時,原先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其後未再重新考取此等級之駕駛執照,則被告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外出,即屬無駕駛執照駕車甚明,已如前述。其因上開駕駛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鍾秀菊受有前揭所述之傷害結果,又違反在場救護義務而駕車逕行駛離逃逸,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前揭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鍾秀菊受傷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未注意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刑責,已嫌未洽;且因適用上開加重刑責之規定後,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業已涉及起訴罪名之變更。則公訴意旨未慮及此,就被告此部分所為僅論以前揭較輕之過失傷害罪並遽予起訴,自有可議。爰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本院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依法告知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詳參本院卷第78頁正面、第81頁反面),對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已予充分保障,本院自得依法予以審究。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中肇事逃逸罪部分係故意犯,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部分則屬過失犯行,上開2罪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傷害並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此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6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5年6月28日假釋出監,至105年11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前述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此部分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致人死亡及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3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此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詳參本院卷第21至22頁),詎其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再次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行離去,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助,置他人安危於不顧,且未留下任何姓名、住址等聯絡資料,造成員警調查肇事責任更形不易,殊值非難;且依被告之肇事經過觀察,其明知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又不願切換至右轉車道,僅因自己急於駕車右轉進入橫向道路,竟先偏左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越前車,再於交岔路口處貿然右轉,其過失情節重大,不容輕縱;另被告於警詢時仍矢口否認犯罪,迨本院審理期間雖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鍾秀菊調解成立,有本院107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30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詳參本院卷第94頁),惟被告並未依約於108年1月21日前給付告訴人鍾秀菊新臺幣12萬元,難認被告確有真誠悔過並彌補傷者損失之意,犯後態度實非可取;並參以告訴人鍾秀菊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工、收入狀況小康、未婚無子(詳參本院卷第83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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