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4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補充被告素行如下「甲○○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交簡字第4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50日確定;復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同上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98年7月28日入監執行,於101年3月20日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1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2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暨補充理由如下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因據上述,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所指,為該管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行末應補充「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所指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且仍於緩起訴期間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未見悔悟,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仍欠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511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號6樓(新
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3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12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現仍在緩起訴期間。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05年1月28日下午2時44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時向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28日下午因保護管束案件,前往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未到,惟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確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毒品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檢察官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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