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吳茂榕 律師 陳崇善 律師 陳泰源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為土地,未包括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上訴人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使用該建物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已說明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上雖有設定地上權之記載,但不能據以認定其買賣標的包括系爭建物,原非理由不備。且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乃使用土地之權利;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所建,屬被上訴人所有而為上訴人占有使用,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自不可能基於使用土地之地上權,占有系爭「建物」。是原審就上訴人主張係基於地上權占有系爭建物乙節,縱未審究,亦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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