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八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育誠 律師
簡承佑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再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再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原審係以: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於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四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亦包括在內。至於事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縱令其認定事實有漏未斟酌證物、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等情事,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查上訴人稱「伊未有偽證之故意、過失,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故意為虛偽陳述,違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適用法規即有違誤。且原確定判決未詳為調查審認,即認伊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並因而名譽受損,受有非財產之損害,亦有理由不備及認事用法違誤之違背法令,其核定之精神慰撫金亦違背比例原則」云云,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無錯誤為指摘,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原確定判決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個人權利,受有損害者而言,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此與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闡明刑事訴訟法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尚有不同。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為合法等語,其適用法規亦無錯誤等詞,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而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係就伊有無為偽證之故意、過失,被上訴人有無因之受損害暨原確定判決命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有無不當等爭執,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為不當,而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以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至於該不法行為是否成立犯罪,尚非所問。上訴人被訴偽證罪部分,縱經刑事法院判決無罪,亦不得據此即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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