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23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39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被   告  謝溪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貳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台北市松山區係在本院
轄區,本院有管轄權。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車
,於臺北市○○○路地下道往南處,因未保持安距之過失,致
擦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
訴外人 林浩司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
爭車輛),造成該車損壞。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1萬6,787元(其中工資為4,267元、烤漆費用為
6,119元、零件費用為6,401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依汽車保險營業用汽車保險單汽車保險共
同條款第10條規定,原告依約即無須理賠,自不能向被告主張
代位求償。且依一般租車慣例,租車公司臨時為租用人向保險
公司投保後,該租用人於使用租賃汽車期間即為被保險人。因
此,事故發生時雙方駕駛人下車查看,並報警處理,僅被告之
車車牌之螺絲帽為凸出部分前擠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其僅呈極
輕微之一處擦撞痕,且保險桿亦無鬆脫或凹陷,被告並與系爭
車輛之駕駛人當口頭和解,互不求償。依繼受權利者不得大於
原權利人之法理,原告及不得向被告求償。系爭事故發生前,
保險桿原就有32處損害,原告違反誠信原則時隔30日後至104
年8月31日竟由原告公司派員堪估系爭汽車,就舊有損害及不
知何時造成損害之零件,一併進行修復,未於合理之時間檢視
系爭汽車之所有損害,未通知被告會堪估假單上之損害項目,
其零件應依折舊價格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台北市○○區
○○○路地下道往南處行駛第1車道至肇事處前車頭碰撞同
向車道系爭車輛RAM-0039後車尾肇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
符之警方資料、車損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0頁),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記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14至22頁),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於100年4月出廠,現以16,787元修復
,其中零件為6,401元,工資為4,267元,烤漆費用為6,119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5頁至10頁)。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
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據此計算,原告所有汽車於104年8月1日碰撞受損,折
舊年數為4年又5個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
6,401元,扣除折舊後應為85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
上工資4,267元、烤漆費用6,401元,則本件RAM-0039車因車
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為1萬1,527元(計算式:859+4,267
+6,401=11,527)。
㈢至被告抗辯:被告與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當口頭和解,互不求
償云云,經查,被告就此部分所辯,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尚
難採信,何況系爭車輛之車主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行
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5頁),原告之被保險人為和運租車
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理賠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
保險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系
爭車輛之駕駛人林浩司並非被保險人。另被告抗辯:系爭車
輛有舊傷32處,賠償金額應依比例計算云云,惟原告主張被
告所致系爭車輛之損害,其修復要整個保桿去做等語,並有
估價單影本(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第9頁反面)在卷可稽,
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㈣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1,527元
,及自言詞辯論之翌日即106年9月13日(筆錄見本院卷第40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 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由被告負擔600元,由原告負擔4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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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6年度北小字第2399號│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2,362│6,401×0.369=2,362│4,039│6,401-2,362=4,039│
├───┼────┼─────────────┼────┼──────────┤
│二│1,490│4,039×0.369=1,490│2,549│4,039-1,490=2,549│
├───┼────┼─────────────┼────┼──────────┤
│三│941│2,549×0.369=941│1,608│2,549-941=1,608│
├───┼────┼─────────────┼────┼──────────┤
│四│593│1,608×0.369=593│1,015│1,608-593=1,015│
├───┼────┼─────────────┼────┼──────────┤
│五│156│1,015×0.369×(5/12)=156│859│1,015-156=859│
├───┴────┴─────────────┴────┴──────────┤
│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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