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44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449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曾禎祥
       蕭旭峰
       張育禎
       謝育靜
被   告  艾特立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奇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游弘誠 律師
       呂紹宏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翔 律師
       林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參佰零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唐馳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唐馳公司)於民
國104年5月20日、104年6月29日分別向原告借款,而將
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並交
付原告以為清償借款之擔保,經原告於附表所示退票日提示
請求付款,卻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第126條、第13條、民法第87條
,擇一有理由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955,000元,及自附表所示發票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4年8月4日、104
年8月28日、104年9月25日,自發票日起算1年,分別至
108年8月4日、108年8月28日、105年9月25日屆滿,
顯均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援引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
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於105年7月18日寄出之催告
函並未到達被告,並未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原告於105年
11月始提出訴訟,已經罹於時效;至訴外人唐馳公司因資金
調度需求,而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要求換票,被告法定代理人
自104年2月10日起至同年7月許陸續簽發遠期支票並與訴
外人唐馳公司所簽發之等額票據互相交換供作資金流通,然
訴外人唐馳公司簽發之票據發生跳票並未如期兌現,被告法
定代理人積極處理將票據款項支付與持票人並取回訴外人唐
馳公司簽發之票據正本,訴外人唐馳公司並對被告法定代理
人提起詐欺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足證被告未因
此獲得任何利益,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免給付工程款之利益,
並非事實,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所受利益及其內容為何,
其主張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自於法無據;另原告亦未舉證
說明其是否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則原告不得得使優
於前手之權利,即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唐馳公司於104年5月20日、104年6月29
日分別向原告借款,而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並交付原告以為
清償借款之擔保,經原告於附表所示退票日提示請求付款,
卻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未獲付款,有原告提出
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被告簽訂之借據、票據明細表、
放款貸放傳票、存款明細分類帳、借款申請書、客票融資審
核工作單、循環額度放款核貸單等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9-78、97、99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於105年7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票據責任,
自催告即請求時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原告於105年11月15
日提起本件訴訟,距請求未逾6個月,本件票據請求權尚未
罹於時效云云,然查,原告寄發之催告信函遭「查無此公司
」退回,即該催告函顯未合法寄達被告,自不發生催告之效
果,亦即未發生請求之法律效力,故原告主張已發生消滅時
效中斷之情事,尚非有據;再查系爭支票發票日分別為104
年8月4日、104年8月28日、104年9月25日,依票據法
第22條第1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
算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05年11月
15日,系爭支票早已逾1年之時效期間,被告為時效抗辯後
,自得拒絕給付,故被告辯稱系爭支票已罹於時效,其援引
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㈢再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
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
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此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權
利人為執票人,義務人為匯票、本票、支票之發票人或匯票
之承兌人,承擔票據債務者,除另有承擔本項利益償還債務
意思表示外,尚難認執票人得逕向其請求償還所受之利益。
又利益償還請求權,為票據法賦予喪失票據權利之執票人補
充之權利,故執票人請求償還此項利益,其範圍自不得大於
依票據所得請求部分,且應於發票人、承兌人所受之利益限
度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參照)。又
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
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
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包括積極利
益(如因票據之簽發而取得金錢或其他財產)及消極利益(
如簽發票據以代替既存債務之免除)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362號判決參照)。復按票據債權因時效而消滅後
,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並非當然因發票而受有利益。故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者,對
發票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依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
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988號判決參照)。次查,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已如前述,原告另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唐馳公司簽訂裝潢
合約書,以系爭支票給付工程款,被告受有免付工程款之利
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所受之利益
云云,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
及所受利益若干,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固提出被告與訴外
人唐馳公司簽立之裝潢合約書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28-31頁),然被告辯稱被告法定代理人簽發系爭支票
係為與訴外人唐馳公司換票,實際上並無裝潢工程,自然就
沒有所謂免付裝潢工程款之利益,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年度偵字第526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2-5
3頁),而觀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亦肯認被告與訴外人唐
馳公司間確為換票關係,未提到任何關於裝潢事項,則被告
辯稱與訴外人唐馳公司間無裝潢工程,未受有所謂免付工程
利之利益,應屬可採。又原告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受有其他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之事實,故原告依票據法第
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洵屬無據。
㈣至原告另主張若認被告免給付工程款非屬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所稱之受有利益,原告得選擇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唐馳公司
之裝潢契約無效,被告因換票融資關係取得訴外人唐馳公司
簽發之票據而受有利益云云,惟原告仍未舉證說明被告因換
票取得訴外人唐馳公司簽發之票據,受有何種利益,故原告
空言被告因換票取得訴外人唐馳公司簽發之票據,因系支票
時效消滅受有對訴外人唐馳公司取得之票據利益,其所受利
益數額等同系爭支票數額自明云云,亦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第126條、第13條
、民法第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55,000元,及自附表
所示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附表:
┌──┬──────┬──────┬───────┬─────┬────┐
│編號│發票日│退票日│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付款人│
├──┼──────┼──────┼───────┼─────┼────┤
│1│104年8月4日│104年8月4日│985,000元│CA0000000│玉山城中│
├──┼──────┼──────┼───────┼─────┼────┤
│2│104年8月18日│104年8月28日│985,000元│CA0000000│玉山城中│
├──┼──────┼──────┼───────┼─────┼────┤
│3│104年9月25日│104年9月25日│985,000元│CA0000000│玉山城中│
├──┼──────┴──────┼───────┼─────┼────┤
│合計││2,955,000元│││
└──┴─────────────┴───────┴─────┴────┘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304元
合計30,30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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