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交簡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兆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兆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兆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
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
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
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犯罪情節,及被告
前於民國9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投交簡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年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
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