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58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文豐
被 告 王吉清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哲公司)
向其借款而將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交付原告以為清償借款之擔保,然其中編號1、2支票屆期
經其提示付款,竟因存款不足及為拒絕往來戶,未獲兌現,
編號3支票發票日雖未屆至,然因被告已列為拒絕往來,應
可認為屆期也無法兌領,客觀上確有到期不能履行的事實,
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一併請求,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既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依法
即應證明其確為系爭支票之權利人,觀編號1、2支票,其
票背均僅有「 吉欣 牙醫診所」、「王吉清」之大小印文,依
票據外觀解讀,應係被告簽發後,即由吉欣牙醫診所背書(
該背書印文係遭他人偽造,被告否認該印文之真正)交付予
原告,則兩造應屬直接前後手,被告即得以原因關係抗辯;
又宗哲公司雖因向原告借款而交付系爭支票,但宗哲公司應
是委託原告代為兌現收款而非要將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轉讓
予原告,此參票據明細表上明確記載「委託日期」、「託收
張數」、「託收金額」等字樣可明,且系爭支票所載文義均
無足以彰顯原告為票據權利人之客觀記載,甚且該2紙支票
提示兌現時,亦係以宗哲公司所有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進行提示,原告並非系爭票據之票據權利人,
自不得向被告行使票據權利;若認原告係為票據權利人,然
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亦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蓋系爭支票係連同
買賣合約書一併交予原告,但宗哲公司與吉欣牙醫診所間之
買賣合約,及該買賣合約中之「吉欣牙醫診所」、「王吉清
」印文,均係宗哲公司人員所偽造,而上開「吉欣牙醫診所
」、「王吉清」印文,亦係使用在上開2紙支票之背面,顯
見宗哲公司確實是以偽造合約及背書印文之方式向原告借款
,原告身為專業之銀行機構,對於借款人所持買賣合約辦理
借款,竟完全未查證該買賣合約之真實性,即逕行同意貸款
予宗哲公司而取得系爭支票,自應認原告取其得系爭支票,
縱非惡意,也有重大過失;況被告亦未提出其究以若干對價
取得系爭支票,如原告不能證明其確有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
支票者,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自不得主張其有優於前手之
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經原告
於附表所示之退票日提示不獲兌現,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復被告亦自承確實有簽
發系爭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係依宗哲公司之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
⒈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及
第3項等條規定之意旨,支票之權利轉讓背書,形式上係由
背書人在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且不以記載被背書人
為必要,得僅簽名於支票而轉讓。另有關委任取款背書之形
式,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則規定
為: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支票上記載
之。準此可知,委任取款背書亦屬背書之一種型態,即執票
人無論為轉讓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均須於交付票據予受讓
人或受任人時在票據上簽名,僅係在委任取款背書之情形,
尚應載明委任取款之意旨,俾符合票據法第5條第1項所定
票據文義性之原則。是宗哲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之行為
,究係轉讓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應綜觀系爭支票記載內容
,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以為認定。
⒉又按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
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
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
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
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
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
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
爭支票,為被告所不爭,則被告抗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
因係委任取款背書,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以系
爭支票背面所記載之提示人存款帳號為宗哲公司之名義,應
認宗哲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所為之背書,係屬委任取款背書
云云,然在銀行實務處理票據融資業務時,本常見以借款人
名義開立放款備償帳戶,將受讓之票據經兌付存入該帳戶後
,待達到一定金額或一段期間,再結算轉帳歸還放款,以簡
化帳務程序之情形;換言之,開立該備償專戶之目的,係為
提供備償之應收客票於到期後,逕行撥(轉)入該備償專戶
內,由銀行依約定之比例逕行轉帳抵償本息,基於該專戶內
之存款係供償債之用,因而借款人非經銀行同意不得任意提
取。亦即在債權範圍內,備償專戶內之存款實際上仍屬銀行
所有,原告以客戶名義之備償專戶作為票據提示帳戶,無非
為配合銀行內部管理所需,並非無權行使票據權利;況宗哲
公司於向原告託收系爭支票時,除有託收票據明細外,尚檢
附宗哲公司與吉欣牙醫診所之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7、
28頁),可認宗哲公司非委任原告兌現取款;另依編號3支
票背面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7頁),及其前交付原告之由被
告簽發、吉欣牙醫診所背書之支票(見本院卷第33、34頁)
,亦均僅蓋有「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江美玉 」之印
文,並無關於委任取款之記載,尚難認有宗哲公司委任原告
取款背書之表意,是堪認宗哲公司在系爭支票背面所為簽章
背書,實屬權利讓與背書,而與委任取款背書無涉,原告為
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故被告徒憑提示帳戶即系爭備償專
戶之名義人為尚哲公司,即認原告係受尚哲公司委託而以尚
哲公司名義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並否認原告本身執票人
之地位,洵無可採。
㈢本件並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
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
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
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
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
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587號判例、67
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支票乃被告所簽
發並交付予宗哲公司,經宗哲公司背書交付轉讓原告,業如
上述,此自與上開「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
權」之情形有別,縱認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具有惡意,依同法
第13條之規定,亦僅生被告得否以其與宗哲公司間所存抗辯
事由對抗原告而已,不生原告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
⒉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
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
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
15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16799號、17012號、17351號、24214號
起訴書就宗哲公司與吉欣牙醫診所間之買賣合約、及其中之
「吉欣牙醫診所」、「王吉清」印文,均係宗哲公司人員所
偽造,原告未查證該買賣合約之真實性,即逕行同意貸款予
宗哲公司為由,主張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云
云,惟依前揭說明,原告既非自無處分權人之手取得系爭支
票,則原告是否有「重大過失」,並無礙其享有票據上權利
,僅在原告具有「惡意」時,方有票據法第13條所定抗辯事
由存在問題,本件被告既未能先舉證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
票,亦不得以其與原告前手宗哲公司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原告。
⒊復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對價或
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
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
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判
決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
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
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係借款予宗哲
公司而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則原告取得系爭支票顯非無對
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縱原告另取得對宗哲公司之借款返
還請求權,亦非以不相當對價取得。
㈣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
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
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85條
第1項、第144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有簽
發系爭支票(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原告於附表所示之退
票日提示不獲付款,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0
0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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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利息起算日(退│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票日/提示日)│││
├──┼──────┼───────┼───────┼─────┤
│1│105年7月23日│105年7月25日│2,500,000元│BS0000000│
├──┼──────┼───────┼───────┼─────┤
│2│105年8月23日│105年9月10日│2,500,000元│BS0000000│
├──┼──────┼───────┼───────┼─────┤
│3│106年2月24日│106年2月24日│3,000,000元│BS0000000│
├──┼──────┴───────┼───────┼─────┤
│合計││8,000,000元││
└──┴──────────────┴───────┴─────┘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80,200元
合計80,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