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重上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上字第183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李艷勳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 律師
洪綠鴻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曾吉煜 等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52,584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681號)提起上訴,初於民國107年8月16日遞狀所陳上訴聲明:(一)請求廢棄原判決。(二)相對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上之鐵捲門4座、玻璃鋁窗1座及百葉窗1座拆除,並將上開4筆土地返還聲請人。(三)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萬元。經原法院就上開聲明(二)即主請求部分,於107年8月17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270萬63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萬5772元,業據上訴人於107年9月5日如數繳納。至上開聲明(三)因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而未另就此計算第二審裁判費。嗣經聲請人撤回上開聲明(二),並就上開聲明(三)部分變更為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344萬元及遲延利息。聲請人因撤回上開主請求(請求返還土地)與變更附帶請求之聲明後,既不能聲請退還已繳主請求裁判費,變更後附帶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又顯然未逾原主請求訴訟標的價額,自毋庸補徵裁判費,惟聲請人前就附帶請求之344萬元本息部分,另又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2,584元,顯有溢繳之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等語。
二、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倘上訴人就其主請求及附帶請求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僅就主請求部分計算其上訴利益額,其附帶請求部分,不併計其價額。上訴人既依主請求部分計算其上訴利益額,課徵其上訴裁判費,並經繳納裁判費完畢,則在其撤回主請求之訴之上訴,不能聲請退還已繳主請求裁判費,自不應再就其附帶請求部分重新核定上訴利益額命補繳裁判費,始符平允,此與上訴人僅就附帶請求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有上訴人所具108年8月16日民事聲明上訴狀、民事撤回暨變更聲明狀、原法院107年8月17日裁定正本、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件附卷(見本院卷第2、4、8、66-67頁、89頁)可憑,核屬相符。茲聲請人就其主請求及附帶請求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僅就主請求部分計算其上訴利益額,課徵第二審裁判費,並經聲請人如數繳納。其後聲請人撤回一部上訴即撤回主請求部分,雖不能聲請退還已繳主請求裁判費,惟因其附帶請求訴訟標的金額未逾原主請求訴訟標的價額,自毋庸命其補徵裁判費。聲請人就附帶請求之部分,另又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2,584元,顯有溢繳之情,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就其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52,584元聲請返還,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惠郁
法官許秀芬法官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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